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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省XX检验所某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省XX检验所,住所某:西安市XXX,事证第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所某。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某:西安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XXX,局某。

委托代理人梁X,男,该局某部,住XXX。

委托代理人付XX,男,该局某部,住XXX。

第三人侯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职业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田XX,XX律师事务所某师。

第三人刘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职业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郝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职业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侯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职业XXX,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郝XX,身份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X,身份同上。

原告陕西省XX检验所(以下简称省能源检验所)不服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省能源检验所某托代理人赵XX、李XX,被告市社保局某托代理人付XX、梁X,第三人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第三人刘XX,第三人郝XX,第三人侯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某2011年9月29日作出市劳工通(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确定侯X系原告职工,出差期间死亡,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证据,有证据1.西安市劳工通(2011)X号《关于侯X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送达证明。2.侯X工伤认定申请表。3.李X、高X、王X调查笔录,说明侯X饮酒情形及死亡情况。4.铜川市妇幼保健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5.铜川市X区公安局某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查及分析意见。证明侯X系高坠意外死亡。6.原告向其提交的《关于侯X死亡情况的说明》及高X、乔某、王X、李X证言。7.侯X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

原告诉称,其下属单位瑶曲工作站职工侯X于2011年3月20日下午携煤样前往西安送检。下午5时许,侯X在铜川请高X、王X、乔某吃饭,共饮白酒1斤7两。晚8时许,侯X与魏海、李X等人继续喝酒,已处于醉酒状态。晚10时许,侯X与杨凌、李X至铜川市水利局某属院X单元X楼X室休息住宿,约10分钟后,侯X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铜川市X区三里洞派出所某查并尸检,显示死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每毫升206毫克,系意外高空坠落死亡。死者亲属曾与王X、乔某、高X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赔偿金数万元。认为公安局某析意见不属于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确定侯X饮酒且醉酒的事实,未能确定事故原因,侯X未住单位安排的住所,自行住宿,致不能保障安全,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事实及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死者侯X系原告职工,2011年3月20日下午其依照安排携煤样从瑶曲前往铜川,按惯例将煤样存放在铜川南站煤炭检验站,待次日再与检验站同志一起送往西安。当晚10时许,侯X在铜川市水利局某属院X单元X楼X室住宿时,从X楼坠落身亡。经公安部门鉴定确定,排除他杀、自杀,属高空坠落意外死亡,该鉴定应有法律效力。死者之父侯XX于2011年5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调查,死者有饮酒情况,但无其醉酒证据,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侯XX述称,死者出差期间的吃饭、住宿是出差期间的延伸,应属工作时间,其未离开铜川市,其饮酒属实但未醉酒,且系与领导一起饮酒。认为死者构成工伤,请求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刘XX、第三人郝XX、第三人侯XX表示与第三人侯XX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侯X订有劳动合同,侯X是原告的职工。2011年3月20日下午,原告下属单位瑶曲工作站职工侯X携煤样前往西安送检,中途在铜川市停留。晚餐期间,与原告下属单位铜川站领导及同事吃饭并饮酒。其后,至铜川市水利局某属院X单元X楼X室住宿。当夜10时许,侯X从住处坠楼,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死亡。铜川市X区公安局某里洞派出所某办后,确认其系高坠意外死亡,排除他杀及自杀,该局某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侯X死亡事件书面分析意见。死者亲属与死者生前进餐的同事达成民事补偿协议书,并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但未达成最终协议。死者家属于当年5月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调查后确认侯X死亡为工亡,作出关于侯X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对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本院派员至铜川市X区分局某阅有关卷宗材料,确定侯X生前晚餐饮酒属实,但未见其醉酒的证据。庭审中,各方坚持各自意见,均承认侯X生前晚餐时饮酒,唯对其是否醉酒有较大分歧意见。另查明,死者侯X的父、母、妻、女分别是侯XX、刘XX、郝XX、侯XX(均列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调查通知书、医院抢救记录、死亡情况说明、侯X死亡事件分析意见、说明材料、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民事补偿协议书、铜川站住宿情况说明、醉酒情况说明、多份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死者侯X系原告的职工,在其出差期间死亡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出具分析意见,确定其系高坠意外死亡,排除他杀及自杀,应确定该分析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某死者生前饮酒一节属实,但无证据证明其构成醉酒状态。据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侯X为工亡。该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认为侯X死亡不属工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请求,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某,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省XX检验所某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出的市劳工通(2011)X号关于侯X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权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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