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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某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35岁,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美国)摩托罗拉公司((略).),住所地美国伊利诺伊州肖姆堡市X路X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安·克利弗德,副总裁兼人际部法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张某甲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高某,第三人(美国)摩托罗拉公司(简称摩托罗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甲是名称为“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1998年4月14日,摩托罗拉公司以“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以“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的技术方案应当在其说明书中得到完整的体现和说明,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同时,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所作的意见陈述也应当是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内容的基础上对技术方案作出便于理解的解释,而不是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之外对原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予以增加或减少,否则将会造成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所作限定的技术方案不一致。“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按键内凹在键孔里”,说明书并没有对该技术特征作出任何解释,因此,对该特征应当以最普通的理解方式阐释其含义。张某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并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其所述其对“键孔”的进一步限定虽然在说明书中有记载,由于说明书的不可修改性以及说明书只能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限定权利要求,故张某甲关于其已经在第二次口头审理时缩小了“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某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就“对比文件是英文,故导致其无法充分发表意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异议;对第X号无效决定中的两篇对比文件,进行了意见陈述,其已经有了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程序。对比文件1和2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虽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且在国际分类表中的位置也不同,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从事移动电话键盘结构设计时,考虑相近、相关电子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既是自然的,也是必要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为了实现避免用户误操作按键,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而得到“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存在笔误,将“按键的上表面高某按键的下表面”中的“高某”写成“低于”;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没有得到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对比文件1和2结合后,没有给专利权人陈述意见的机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无效决定,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更正错误并重新审理和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摩托罗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26日,张某甲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内凹键大哥大”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7年8月20日被授权,专利权人为张某甲,专利号为(略).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一种内凹键大哥大,大哥大的键盘上设置有键孔,键孔里有按键,其特征是:按键内凹在键孔里。”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内凹键大哥大,从而克服大哥大在使用外凸键和音控键方面的缺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在大哥大的键盘上设置键孔,键孔内设置按键。按键内凹在键孔里。键孔自外向内可以有坡面,也可以没有坡面。本实用新型可以有效避免大哥大被不经意碰到按键造成错误指令的情况,按键也不容易被意外情况损坏。该说明书的实施例记载了“一种手表式内凹键大哥大”。

1998年4月14日,摩托罗拉公司以“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摩托罗拉公司和张某甲分别多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其中,1998年4月14日,摩托罗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了公开日为1981年9月29日的(略)号美国专利;1999年10月8日,摩托罗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括了公开日为1995年10月11日的(略)号欧洲专利。(略)号欧洲专利名称为“键盘”,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5年6月4日,该专利涉及的是一种可用于移动电话的键盘,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向便携式电子装置输入数据的键盘,其特征在于表面包括内凹部,按键元件,其设置于所述内凹部的下部,所述按键元件可以由插入所述内凹部中的触棒来操纵。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发明特别适用于小尺寸、便携式数据处理和传送装置,如笔记本和笔式计算机或移动电话。……根据本发明的键盘的剖视图,该键盘包括其表面上的内凹部以及位于内凹部下部的按键元件。……这种结构是与已知的键盘结构不同的,在已知的键盘结构中,按键通常是从装置的表面凸起的,触压按键--特别是触压小型按键--会产生困难。内凹部的壁防止笔尖在各个按键之间移动,从而有效地避免了误触压……。(略)号美国专利名称为“用于小型计算器的键盘”,公开日为1981年9月29日,该专利文件中载明:……对于每个按键,设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键孔,各键孔与各自的按键对齐……每个按键都有一个上部键杆部分,其通常(即在非按压状态下)从键孔之下伸入到其相应的键孔中,但不伸出面板的上表面(支撑面)。……本发明的优点在于减少了表面尺寸的按键可以由使用者以不出错的方式来触压而不必借助于附加的工具……位于一个键孔之上的使用者的指尖不会触及与该键孔相邻的另外的按键。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摩托罗拉公司和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均向对方进行了转送。

2000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摩托罗拉公司提出宣告“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摩托罗拉公司和张某甲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此后,摩托罗拉公司和张某甲又分别多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摩托罗拉公司和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均向对方进行了转送。2001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第二次口头审理。摩托罗拉公司和张某甲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2002年1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摩托罗拉公司明确其提交的(略)号美国专利和(略)号欧洲专利为最能证明“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由于上述两个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该专利的专利性的现有技术。(略)号欧洲专利称为对比文件1,(略)号美国专利称为对比文件2。“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是实现一种手机的内凹键结构。从该专利的申请文件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其“内凹键”就是按键内凹在键孔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这种教导,可以作出手机键盘的内凹键结构,因此,该申请文件已经对其实用新型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内容可以作为评价该专利的现有技术。“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内凹键大哥大为一种移动电话,其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1)手机的键盘上设置有键孔;(2)键孔里有按键;(3)按键内凹在键孔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用于移动电话的键盘,其键盘的表面包括有键孔、按键,按键设置于键孔的底部。与“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1)和(2)。但就权利要求中的特征(3)而言,该专利表述为“按键内凹在键孔里”,而对比文件1中表述为“按键设置于键孔的底部”。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小型计算器的键盘,其每个按键都有一个上部键杆部分,其通常(即在非按压状态下)从键孔之下伸入到其相应的键孔中,但不伸出面板的上表面(支撑面),即按键内凹在键孔内。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3)。对比文件1和2已公开了“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尽管对比文件1和2在国际分类表中的位置不同,但是,针对“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键盘结构问题而言,二者属于相近或相似领域。对于从事移动电话键盘结构设计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参考相关电子技术领域,例如计算机、计算器、普通电话机等均使用键盘作为输入手段的电子设备中的键盘结构的现有技术是自然的选择。对比文件1中已经给出了使用各种按键,特别是该对比文件附图1所示的按键与键孔位置关系的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有效避免用户误操作按键,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而得到“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相比,该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张某甲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专利复审委员会、摩托罗拉公司均认可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适用1993年4月1日施行的《审查指南》(简称1993年《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张某甲、摩托罗拉公司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内容不持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陈述其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第10页第24行“被请求人认为内凹键的含义为按键的上表面低于键盘的下表面”一句出现了笔误,正确的表述应为“被请求人认为内凹键的含义为按键的上表面低于键盘的上表面”,但认为该笔误不影响决定结论。对此,张某甲仅对“存在笔误”表示同意。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甲为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二次口头审理时宣布过不再接受任何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提交了其于国家图书馆复印的2001年7月8日出版的《大众科技报》第5版上刊登的、由记者李万刚撰写的、名称为《河南农民状告摩托罗拉赔我一个亿》的报道,其中记载:“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没有宣布审理结果,但合议组宣布,不再接受任何有关本案的书面陈述或证据”。

另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5日作出更正处分通知书,其内容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第10页倒数第11行的‘下’更正为‘上’。”第X号无效决定第10页倒数第11行,即为正数第24行。

以上事实,有“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对比文件1、2及其中文译文,张某甲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摩托罗拉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更正处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时,应当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规范其具体行政行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如果发现其中有笔误,可以进行补正。本案中,摩托罗拉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时间是1998年4月14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适用1993年《审查指南》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中将“按键的上表面高某键盘的下表面”误写为“按键的上表面低于键盘的下表面”,对此,张某甲和摩托罗拉公司均认可属于笔误,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就上述笔误作出了补正,因此,张某甲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存在笔误,将“按键的上表面高某键盘的下表面”中的“高某”写成“低于”,据此要求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摩托罗拉公司提出的宣告“内凹健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请求的过程中,摩托罗拉公司和张某甲均多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和意见陈述书,并进行了两次口头审理,张某甲和摩托罗拉公司均就对方提出的每一份证据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尽管摩托罗拉公司将其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进行组合后,张某甲没有进行意见陈述,但是,1993年《审查指南》中没有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将其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组合后,必须让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二次口头审理时没有宣布不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意见陈述和证据,但是,张某甲在该次口头审理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行为没有违反1993年《审查指南》的规定,并无不当。张某甲所提其没有得到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甲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内凹键大哥大”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以及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故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张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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