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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战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户籍地(略)立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刘君、李绍红,(略)聋哑学校教师。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手语翻译刘君、李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战某在本市铁东区百盛超市收银处,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里的背篼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健身浴池洗浴卡一张,内有余额人民币2065元,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其在百盛商场西门处将钱包、银行卡扔掉,200元自己留下并被其挥霍,将健身浴池洗浴卡给其母亲孙某,2010年2月13日孙某等人到健身浴池洗浴并用该卡结账,2010年2月23日孙某到健身浴池将此卡挂失,26日孙某再次持此卡消费时被服务员告知卡被冻结并通知公安机关,2010年2月27日孙某带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战某系聋哑人,又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战某是聋哑人,系自首,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战某在(略)铁东区百盛超市收银处,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购物车里的背篼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一张健身浴池洗浴卡(内有余额人民币2065元),三张银行卡。被告人战某行至百盛商场西门时,将钱包、银行卡扔掉。被告人战某将健身浴池洗浴卡给其母亲孙某,赃款自己挥霍。同月23日被害人孙某将该卡挂失。同月26日,孙某持该卡消费时被服务员告知该卡被冻结,并报警,公安人员将孙某带回公安机关。

孙某知道战某的盗窃行为后,于2010年2月27日带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2月17日14时许,其到百盛超市购物后结账时,放在自己背包里的钱包被盗了。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一张健身浴池洗浴卡、三张银行卡。健身浴池的洗浴卡内有余额2000多元,该卡不设密码,谁都可以使用。

2、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2月17日,其子战某给其一张健身浴池的会员金卡,并说是朋友给的。同月18日,其持卡到健身浴池洗浴。同月26日,其再次来到健身浴池洗浴时,发现卡被冻结,其被带到公安机关。

3、被告人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7日14时许,其在百盛超市看见一个推购物车的女士,购物车内有一个女式背包,包链没拉上,其看见里面有个钱包。其趁这名女士不注意时将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元,三张银行卡,一张健身浴池的洗浴卡。其将赃款花销,将银行卡扔掉,将洗浴卡送给其母亲孙某。

4、辨认笔录:证明田洪国和战某辨认出作案地点。

5、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6、(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健身浴池储值卡一张,并发还给被害人。

7、健身浴池出具的消费单:证明孙某到浴池消费的事实。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2月23日10时30分,被害人孙某来到胜利派出所报案称:同年2月17日14时许,其到百盛超市收银台结账时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500元,一张健身浴池消费卡。同年2月26日16时许,健身浴池报警称有人持被盗消费卡洗浴。公安人员将持卡者孙某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同年2月27日6时50分许,孙某带领其子战某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战某系聋哑人,其犯罪后,在其母亲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战某是聋哑人,系自首,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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