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薛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查封或冻结被告陈某所有银行存款60000元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了(2012)甬宁商初字第1530-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陈某所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07年8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案外人胡某某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予还款。现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薛某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案外人胡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付息时间,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鲍明成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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