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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应某起诉称:2011年2月19日,第一被告王某甲因家庭生活及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5%并按月付清,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第二被告王某乙与第三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愿意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后,第一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支付了首期利息5000元后就以资金紧张为由加以拖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5%,担保人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和被告王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某甲应某原告催讨后合理时间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某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某支持。被告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分别签名、盖章担保,应某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乙炜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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