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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与董某某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410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京体育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卫生局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体育大学出版社)诉被告董某某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体育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李大中,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体育大学出版社诉称:原告与董某某分别于1993年4月6日、1994年3月7日、1994年5月10签订出版图书《神功绝技——李小龙二节棍攻击法》、《踢拳道》、《泰国拳——精解泰拳绝命技》的合同书,原告据此享有上述三册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权利有效期均为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版了图书。2002年初,原告发现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销售的《钢肘铁膝攻防技法》、《截拳道攻防技法》、《二节棍攻防技法》、《连环腿攻防技法》四册图书使用了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前述三册图书的内容,这四册图书的作者署名均是被告董某某。原告认为,被告董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授权第三方出版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董某某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指控侵权的作品是1997年9月出版发行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02年8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体育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神功绝技——李小龙二节棍攻击法》等三部作品以及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钢肘铁膝攻防技法》等四部作品均是董某某创作的,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董某某将《神功绝技——李小龙二节棍攻击法》、《踢拳道》、《泰国拳——精解泰拳绝命技》三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在约定的期限内授予体育大学出版社,没有再将这三部作品另交其他出版社出版。

董某某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改编权,《二节棍攻防技法》是以《神功绝技——李小龙二节棍攻击法》为基础而形成的新作品,在原书基础上新增了第8、13、14、18、20-22章,并在原书第1、11、12、15、16章中增加了新的文字内容及插图,全书共新增文字(略)字、插图117幅。《连环腿攻防技法》是在《泰国拳——精解泰拳绝命技》一书第八章第二节的基础上改编创作而成的,全书共六章,新增内容共五章。《钢肘铁膝攻防技法》是以《泰国拳——精解泰拳绝命技》一书中肘膝攻防动作内容为基础,在不改变作品原来徒手格斗类型的基础上形成的改编作品,其中第1-4章均为新增内容,全书159个攻防动作均与原书不同。《截拳道攻防技法》一书是在《踢拳道》部分内容的基础上,不改变原书徒手格斗类型而创作的新作品,新增第1章、第3-7章。

体育大学出版社仅对《神功绝技——李小龙二节棍攻击法》等三部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对董某某创作的其他作品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并且,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汕头大学出版社与喻兵均侵犯了董某某享有的著作权。董某某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体育大学出版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董某某与体育大学出版社于1993年4月6日、1994年3月7日、1994年5月10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2、体育大学出版社分别于1993年、1994年出版的《神功绝技——李小龙二节棍攻击法》、《踢拳道》、《泰国拳——精解泰拳绝命技》;

3、汕头大学出版社X年出版的《二节棍攻防技法》、《截拳道攻防技法》、《钢肘铁膝攻防技法》、《连环腿攻防技法》;

4、董某某与案外人喻兵签订的委托书;

5、喻兵代表董某某与汕头大学出版社于1997年4月20日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

6、2001年12月2日董某某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签订的和解协议;

7、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02)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2002年7月18日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小票。

证据1、2证明董某某已将《神功绝技——李小龙二节棍攻击法》等三册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授权给体育大学出版社,该出版社已按合同约定出版了该书;证据3-7证明董某某违反约定,将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授权他人出版;证据8证明侵权图书在市场上的销售情况。

董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只见到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四册图书2000年第二次印刷的版本,未曾见过1997年第一次印刷的版本;证据4-6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董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02)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原告证据7);

2、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02)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汕头大学出版社的函;

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监利县中队2001年7月出具的证明。

证据1-3证明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四册图书侵害了董某某的著作权,证据4证明董某某创作四册图书过程。

体育大学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证据1、2均是在案件被告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对法院依程序认定的事实有疑问;证据4与本案无关。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体育大学出版社与董某某分别于1993年4月6日、1994年3月7日、1994年5月10签订《神功绝技——李小龙二节棍攻击法》、《踢拳道》、《泰国拳——精解泰拳绝命技》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中约定,董某某将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授权给体育大学出版社,有效期均为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版上述图书。

1997年5月12日,董某某与案外人喻兵签订委托合同书,董某某授权喻兵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签订出版《二节棍攻防技法》、《截拳道攻防技法》、《钢肘铁膝攻防技法》、《连环腿攻防技法》的合同,授权期限为1997年4月20日至1997年6月20日。在此委托合同签订之前的4月20日,喻兵代表董某某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将董某某创作的《李小龙四大功法训练丛书(四本)》的专有出版权授权给汕头大学出版社,该丛书中包括上述四册图书,合同有效期五年。汕头大学出版社于1997年8月出版了上述四册图书,并于2000年9月第二次印刷,四册图书署名均为董某某编著。每册图书两次印刷的总计印数均为(略)册。2001年12月21日,董某某与汕头大学出版社就《李小龙四大功法训练丛书(四本)》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董某某继续授权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套丛书的专有出版权,汕头大学出版社向董某某支付了稿酬。

2002年3月1日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02)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董某某并未将《李小龙四大功法训练丛书(四本)》整个出版发行事宜委托喻兵办理,喻兵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超越了董某某授予喻兵的代理权限,且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汕头大学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董某某的著作出版发行权。判决: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董某某《李小龙四大功法训练丛书》侵害了董某某的著作出版发行权,应立即停止侵害。

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02)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喻兵在没有取得董某某委托的情况下,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签订《李小龙四大功法训练丛书》“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判决:喻兵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签订《李小龙四大功法训练丛书》“图书出版合同”侵犯了董某某的著作出版发行权和著作专有出版权的授予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将体育大学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三册图书与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四册图书进行对比,《二节棍攻防技法》包含了《神功绝技——李小龙二节棍攻击法》一书中除第10、19章之外的全部内容,并新增了第8、13、14、20-22章;《截拳道攻防技法》包含《踢拳道》一书除第1章之外的全部内容,新增了第1、3、5、6章;《连环腿攻防技法》及《钢肘铁膝攻防技法》是在《泰国拳——精解泰拳绝命技》的基础上增加新的内容创作而成。

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于2002年7月18日销售了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二节棍攻防技法》、《截拳道攻防技法》、《钢肘铁膝攻防技法》、《连环腿攻防技法》四册书。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指控侵权的四册图书2002年7月18日依然在市场上公开进行销售,被控侵权行为一直在延续过程中,被告董某某提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体育大学出版社与董某某签订的《神功绝技——李小龙二节棍攻击法》、《踢拳道》、《泰国拳——精解泰拳绝命技》三本书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体育大学出版社依据合同取得的图书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的,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喻兵在没有取得董某某委托的情况下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签订的《李小龙四大功法训练丛书》“图书出版合同”无效;喻兵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签订《李小龙四大功法训练丛书》“图书出版合同”侵犯了董某某的著作权;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二节棍攻防技法》、《截拳道攻防技法》、《钢肘铁膝攻防技法》、《连环腿攻防技法》四册图书的行为亦侵害了董某某的著作权。据此可以认定,喻兵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签订《李小龙四大功法训练丛书》“图书出版合同”并未取得董某某的合法授权;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二节棍攻防技法》等四册图书的行为亦未取得董某某的授权。因此,董某某并未实施侵害原告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即体育大学出版社指控董某某擅自授权第三方出版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出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相反的证据,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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