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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朱某起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王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朱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朱某并无多次催讨的事实,且被告已经在宁波银行陈忠平的公司里归还原告朱某借款2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及拟证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和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某,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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