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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系许某某与被告婚生子女,许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原告,原告现年3周岁,2010年许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许某某抚养成人,被告不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离婚后因原告幼小,需要母亲许某某独立抚养,导致母亲许某某无法工作,故经济陷入困境。而被告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每年又有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分红,再加上有位于某海县X街X巷15弄X室的房产和宁海县X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经济条件良好,完全有抚养原告的能力,原告的母亲许某某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未果,只能求助于法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负有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之规定,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成年时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提供如下证据:①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②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许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杨某由许某某抚养的事实;③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济困难的事实。

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要求抚养费的事实不存在。目前被告已病退,工资是去年才增加的。西门村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是被告父亲出资购买。西门村的股权分红是不固定的,故此被告最多承担每月350元的抚养费。如果许某某没有能力抚养,可由被告抚养原告。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济困难,如果有困难,原告母亲许某某应该去上班,许某某却没有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为原告方诉讼中请求法律援助及缓交诉讼费用之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杨某系许某某与被告杨某婚生女儿。2007年10月29日许某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10年2月22日许某某与被告杨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离婚后女儿归许某某抚养成人,杨某不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许某某自愿将西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归杨某所有;杨某自愿给许某某5000元。离婚后,原告实际也由许某某抚养,许某某的西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也转让给被告享有,许某某现无固定职业。被告已病退,现月工资收入为1522.70元,西门村经济合作社每年股份分红等收益均由被告享有。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虽然本案的被告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不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双方目前实际抚养条件,原告仍由许某某抚养、被告负担适当的子女抚养费为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问题,结合原告父母的经济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子女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杨某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自2012年起按每年度的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各支付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泽炜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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