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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XX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XX,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XX,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男,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薛XX,男,陕西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XX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鲁XX,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习XX,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陕西XX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陕西XX食品有限公司将未央区X路西安XX食品有限公司基地整体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又将基地项目砌体及内外墙抹灰、内墙瓷砖、外墙保温等工程承包给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外粉及内瓷劳务部分交由其完成。为此,其与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西安古德食品厂生产厂房研发中心外粉及内瓷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工费单价,工程款计取及结算方式。后其带领农民工入场干活,到2011年11月4日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解除了其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导致其亦停工。后经其与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结算,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应支付其劳务费总价款为456963元,减除其向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的工人工资15万元,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还欠付其306963元,其多次催促无果。其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陕西XX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人工费3069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要求的费用数额其都认可,但就责任承担来说,其和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关系,由于工程没有做完,双方解除了合同,并于2011年11月4日达成协某,所有的劳务费由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所以原告要求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全部承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和第一被告2011年11月4日签订解除合同的协某,但第一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给原告进行结算,违反了协某规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国家规定工程必须接受检验,进行验收,第一被告缺少合法监理公司和合法的验收结果,因此结算是违法的。其坚持履行2011年11月4日的协某,和原告进行现场验收,然后结算。

被告陕西XX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利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西安XX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位于西安市X区X路的西安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生产车间和综合楼及研究中心及配套设施。后在2011年8月13日,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刘致红与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签订一份“砌体施工协某”约定由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生产车间及辅助厂房、研发中心二层以上的二次结构砌体工程。2011年9月11日,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王XX签订一份合同,将生产厂房及研发中心外粉及内瓷部分承包给原告王XX。后王XX带领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2011年11月4日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刘XX与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某,约定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内部原因无力施工自愿放弃工程,公司属下各工种人工费由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及兵器监理公司直接针对各工种工人进行按实验收结算,与XX劳务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工人公司进行结算共计456963元。同日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罗X与内瓷及内外墙底槽抹灰班组代表原告王XX签订协某,认定双方工资表上总钱数中未扣除原告施工班组借支15万元一事,若本份工资表中所造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处理后无需我公司支付,本公司不再扣除。若经有关部门处理后需由本公司支付11月7日所开工资表上工人工资,此十五万元必须作为借支从中扣除。后原、被告因支付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协某、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的西安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中的生产车间及辅助厂房、研发中心二层以上的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分包给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王XX签订一份合同,将生产厂房及研发中心外粉及内瓷部分承包给原告王国均。后原告王XX带领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2011年11月7日,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王国均进行结算并出具工资表签订协某。庭审中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协某均表示认可。故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结果支付原告扣除借支后剩余的劳务费。现其辩称其与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解除合同,按照双方解除合同协某,应由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劳务费,但因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认可该“解除合同协某”,且此辩解与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连带支付人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被告陕西XX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并无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XX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XX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人工费30696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4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西安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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