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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西安市三环路XXXX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

被告西安市X路XXXX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玉XX,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宋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西安市X路XXXX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被告西安市X路XXXX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玉XX、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8月1日其受雇进入西安市X路XXXX管理处(北所)工作,从事路面保洁,月工资860元。2012年2月3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其在北三环龙岗大道十字北辅道进行正常清理枯枝装车作业时,张XX驾驶陕x轻型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岗大道北侧,货车右前部将道路右边停放作业的柴油三轮车碰撞,柴油三轮车被撞驶入绿化带过程中,将正在正常劳动作业的其撞伤,张XX将其送往西安北环医院后逃逸。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西安北环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转入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现仍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侯XX曾到医院看望过其,给其预支了半年工资,并号召单位员工给其捐款6275元,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其已累计支出30余万元,已经无力支付,现其急需医疗救治费用。其认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提供正常劳务时遭受交通事故之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前期医疗费280974.79元(从2012年2月3日计算至2012年3月9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X路XXXX管理处辩称,原告确实是其工作人员,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但原告的损失并非其所致,而是由于遭遇车祸所致。肇事司机张XX违法驾驶,是原告致损的直接原因。肇事司机事故后逃逸,应对车祸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主钟XX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进而导致车祸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与肇事司机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被告西安市X路XXXX管理处养护工人。2012年2月3日15时许,原告王XX在北三环龙岗大道十字北辅道进行正常清理枯枝装车作业时,张XX驾驶钟贵虎所有的陕x轻型货车沿北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岗大道北侧,货车右前部将道路右边停放作业的柴油三轮车碰撞,柴油三轮车被撞驶入绿化带过程中将站在三轮车上的畅XX摔出车厢致伤,车厢两侧的王XX、王XX被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XX将伤者送往西安北环医院后逃逸。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安北环医院治疗,2012年2月3日入院,2012年2月5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横结肠系膜挫灭伤,横结肠挫灭伤,胰腺挫伤,胃后壁挫伤,后腹膜血肿,腹腔大量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额部及左上眼脸皮裂伤。2012年2月5日转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后在西安北环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花费急救担架费共860元,第一次在西安北环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0501.79元,花费门诊费及外购药费6748.93元。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从2012年2月5日到2012年3月9日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52864.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安市X路XXXX管理处给原告王XX预支了半年工资,并号召单位员工给其捐款6275元,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形成诉讼。另查,事故后原告王XX于2012年3月20日向西安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后西安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系被告西安市X路XXXX管理处养护工人。2012年2月3日15时许,原告王XX在工作期间被第三人张XX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受雇佣期间,因工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280974.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路XXXX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280974.7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5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路XXXX管理处承担,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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