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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

被告:吴某。

原告应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归还了一部分。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75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某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75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借条记载了借款人、出某、借款金额,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7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某了借条一份,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此后,被告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7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吴某应某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本金7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屈艳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冯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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