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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韩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经终字第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36岁,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X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27岁,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干部。

上诉人叶某某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七年三月,原告叶某某到文昌市X镇考察采矿并为推销钛矿配件,经口头与被告韩某某商议,由韩某某来销售叶某某工厂生产的钛矿配件产品。同年四月,叶某某运装的第一批钛矿配件到锦山镇交韩某某销售,很快售完货款也付清。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原告又将第二批钛矿配件交被告销售,该货价值为(略)元,被告同时也出具一张收货单据给原告。在销售该货配件中只售出得款305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给原告,售出的配件为3PN泵壳6个,3PN护板10块,余下的钛矿配件因政府明文禁止开采钛矿无法售出,未售出的钛矿配件现存放在被告位于锦山镇X路X号的门市部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行纪合同关系,行纪合同终止后,作为受托人的被告要求委托人的原告撤回委托物钛矿配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购销关系,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原告叶某某现存放在锦山镇X路X号被告韩某某门市部仓库的3PN泵壳五十六个,3PN护板八十五块,2PN护板一百一十块,288护板六十二块,3PN单面叶某十九个,3PN瓜叶某七十个,288壳五十二个,2PN壳四个,联轴器五十三个,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取回;二、被告韩某某欠原告叶某某委托销售货款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叶某某。

判决后,叶某某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韩某某则以原辩理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上诉人叶某某到海南文昌市X镇为考察采矿及推销其钛矿配件时,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相识,经双方口头商议决定,由上诉人将其工厂生产的钛矿配件交由被上诉人销售。同年的四月间,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一批配件产品已销售完毕,且货款双方已即时付清。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六日,上诉人又将一批钛矿配件交被上诉人出售,其中3PN泵壳62个,每个400元;3PN护板95个,每个65元;2PN护板110个,每个35元;288护板62个,每个20元;3PN单面叶某19个,每个80元;3PN瓜叶某70个,每个70元;288壳52个,每个75元;2PN壳4个,每个120元;联轴器53个,每个36元。被上诉人收到以上货物后出具一张收货单据给上诉人,单据上写明了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货款共(略)元。在该批货物中,被上诉人已出售3PN泵壳6个,每个400元,3PN护板10块,每块65元,共出售货物价款合计为3050元。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四日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诉人分别支付2000元和1000元给上诉人,余下50元未付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余下的未售出的钛矿配件,因政府明文禁止开采钛矿而存放在锦山镇X路X号被上诉人的门市仓库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双方争执的钛矿配件是否属购销关系,从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8月16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唯一的一张收货单据的证据看,该单证的内容、性质不符合购销的特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产生钛矿配件的接受、销售,可视为委托代销的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3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利克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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