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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员。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24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于2009年6月3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某购买原告生产的x-48混凝土输送泵车一台;价格为355万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首付款106.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以旧车款70万元抵首付发车,首付款差额36.5万元在车到次月起分六个月按约均付清,其余货款由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同时,合同还对标的物的交付验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泵车交付给了被告。但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郑某仍拖欠原告货款13.5万元未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郑某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万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支付原告货款13.5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支付违约金5.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略))、《产品出门证》、原告出具的被告郑某已付货款明细等证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郑某尚欠货款13.5万元未付;同时证明被告郑某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3万元。

被告郑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3日,郑某(买受人)与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某购买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x-48混凝土输送泵车一台;价格为355万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首付款106.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以旧车款70万元抵首付发车,首付款差额36.5万元在车到次月起分六个月按月均付清,即2009年7月至12月共6个月,每月支付给出卖人60833元到指定账户。其余货款248.5万元由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同时,合同还对标的物的交付验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郑某于2009年6月14日收到出卖人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输送泵车一台)。买受人郑某收货后未完全履行合同给付货款义务,合同约定共计货款金额为355万元,郑某通过办理银行按揭,向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5万元,另30%首付款106.5万元,郑某以旧车抵付货款70万元,提车后给付货款23万元,现仍尚欠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万元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向被告郑某追索违约金5.3万元的主张,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不再追索。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是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3.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郑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付相关货物的义务后,被告郑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清付货款本金13.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向被告郑某追索违约金5.3万元一节,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不再追索,是其处分诉讼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被告郑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王海佳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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