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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竺某、竺某、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竺某。

被告:竺某。

被告:竺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竺某、竺某、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竺某、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竺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由被告竺某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15日被告竺某、竺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月利息2.5%,由被告竺某、竺某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承担借款(略)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并约定月利息为2%。2011年12月1日被告竺某交付原告628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8000元系支付利息,利息为(略)元借款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共计四个月利息80000元和800000元借款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11月28日共计三个月的利息48000元。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略)元借款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31日的利息1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以借款(略)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竺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的事实。

2、2011年1月1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竺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竺某于2010年10月25日在借条上补签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愿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

(略)元,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竺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竺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本被告不知情,2011年10月本被告从上海回到宁某某知道竺某、竺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2010年1月15日借条上本被告的签名不是借款发生时所签,是在2010年10月25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后签下的。协议上约定的世贸中心X室的房产就是本被告名下的财产,已经卖掉支付给原告了。本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借贷关系,也没有参与借贷行为,是后来加入了债务的履行,现卖掉了房某,也已经承担了还款义务,故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竺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竺某答辩称:本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竺某出面向原告借款(略)元是事实,现尚欠原告

(略)元借款本金也是事实。2011年10月25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1年11月底先支付600000元,余款(略)元以世贸中心的房某卖掉后先抵扣借款,后房某卖了628000元交给原告,原告提出128000元要算作利息,当时本被告也同意了,故由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条一份。愿意归还借款,但目前一次性归还还有困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1月是否尚欠原告利息不清楚,从12月1日开始是没有支付利息了,本被告认为先归还本金,还清后再考虑利息问题。要求先还本后付息。

被告竺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因被告竺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竺某、竺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28日被告竺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竺某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15日被告竺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竺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按约付息至2011年8月。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

(略)元借款的还款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二0一一年十一月底,乙方(三被告)归还甲方(原告)600000元(陆拾万元),具体金额详见借款凭证。二、乙方以世贸中心X室房产作为抵押,抵扣余额(略)元(壹佰贰拾万元),约定抵押价为1050。3,车库作价

108000元,另外部分余额另作商议”。同时约定原来的月息2.5%降为2%。同日被告竺某在2010年1月15日的借条上具借人处签名。2011年11月底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竺某将世贸中心X室房产的卖房款628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原告。经被告竺某认可,5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另128000元系支某某告2011年8月至11月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某及被告竺某、竺某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竺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被告竺某认为其未参与借贷行为,也已经拿出名下房某卖掉后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承担了义务,不需要再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竺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竺某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款发生时被告竺某未参与,但之后被告竺某在被告竺某出具的借条具借人处签名,就共计借款(略)元,三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可以视为被告竺某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愿意与被告竺某、竺某一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故被告竺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世贸中心X室的房产抵扣借款本金,但在房屋出卖后实际交付款项时,原告提出128000元作为支付利息,被告竺某予以认可,收取了原告出具的500000元的收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竺某、竺某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率未超过法定范围,予以保护。被告竺某对原告主张的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的主张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未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11月31日止(略)元借款的利息10000元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但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竺某、竺某、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包括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竺某、竺某、竺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竺某、竺某、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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