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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高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乙,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0年11月4日;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童某从水电三局机修厂X号楼下经过,发现程XX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未锁地锁,便用钥匙透开车锁,将车骑到安师附小墙外放置。次日,将该车电瓶以150元价格卖给一收废旧的人,将车遗弃在那里。案发后,将车追缴并发还失主。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

2011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童某到汉滨区X区X号楼下,见该楼住户尤XX一辆红白相间的“三本牌”轻便车车头未锁,将车推到中渡村一摩托车修理店将锁换掉并骑到被告人高某家藏匿,被告人高某将车用自喷漆改为黑色自己骑用。案发后将车追缴并发还失主。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00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将销赃所得赃款及给失主造成的损失600元予以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汉滨区X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表认定,被告人童某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对被告人童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0年11月4日。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X、尤XX的报案材料、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笔录、领某、谅解书、辨认笔录、“三本牌”、“新日牌”购车发票、(略)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辆,却将车颜色更改并自己骑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童某在被江北公安局讯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还在江北朝阳小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所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已退赔了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和所得赃款,得到失主的谅解,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汉滨区X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表认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点刑为拘役4个月,曾因盗窃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罗某乙提出被告人童某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最高某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伟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某、诈骗、抢某的机动车,实行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最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某民法院《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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