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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在外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被上诉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孙某与彭秋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8日,彭秋菊向原告罗某乙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借至11月份,共还23600元。原告向彭秋菊所借的20000元由彭秋菊持原告罗某乙定期储蓄存单于2010年5月20日在永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官信用社支取。2011年2月18日,彭秋菊向原告偿还4800元利息。之后,彭秋菊因病去逝,原告罗某乙要求彭秋菊丈夫孙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之妻彭秋菊向原告借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彭秋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系彭秋菊丈夫,现彭秋菊已经死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秋菊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某应对彭秋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彭秋菊所约定的月息3分未超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孙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罗某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计算),已经给付的4800元利息应予抵减。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1、该案虽是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但该案事实不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2、通知我开庭时间是10月7日,地点是在永顺县人民法院,但这天是国庆休假日。上诉人到了之后发现并未开庭,后得知是移到永茂的法庭,但法院并未通知我本人,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传票证明已书面传唤当事人出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条没有借款人和出借人而只有担保人,并且没有约定借贷期限,该借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爱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该借条写明担保人是彭秋菊,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之债是从债,而该担保没有主债权的存在,该担保之债是不能成立的。2、一审判决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上诉人的爱人已经去世,且上诉人未到庭,未经审理查明,就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就是上诉人夫妻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罗某乙答辩称,一、该案程序合法,适用简易程序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案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且有被告的爱人彭秋菊亲笔书写的书面借款凭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的标的额也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完全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永顺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书面传唤(被告拒收,留置送达)。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外,永顺县人民法院的传票传唤通知的开庭时间为10月9日,而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10月7日;2、该案事实清楚,证据扎实。1、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借款人只有担保人,但该点瑕疵,不影响该案事实部分的认定和成立,2010年5月18日,彭秋菊向答辩人罗某乙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借至11月份,共还23600元。答辩人给彭秋菊所借的20000元,由彭秋菊持答辩人罗某乙定期储蓄存单于2010年5月20日在永顺县X村信用合作社长官信用社支取。该点事实有彭秋菊在罗某乙的存单及存款提前支取单上的亲笔签名以及彭秋菊户口薄复印件足以认定。2、彭秋菊所借该笔2万元的款项为她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她们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所借债务归各自所有和各自清偿,所以,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恰当;二、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审理程序是否恰当的问题。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款金额不大,并有上诉人的爱人彭秋菊亲笔书写的书面借条和相应的银行凭证予以印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此外,经查阅一审案卷材料,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拒收相关案件材料和开庭传票,原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该开庭传票上载明的开庭时间是2011年10月9日上午9时,地点是该院民一庭,而庭审笔录所载明的实际开庭时间和地点与通知一致,并且上诉人也提供不出原审法院通知2011年10月7日开庭和变更开庭地点的任何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书面传唤当事人,就缺席判决不当的理由,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恰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1、虽然原审原告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借条上,没有借款人,而只有担保人,借条存在瑕疵。但在罗某乙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提前支取的相关凭证上,不仅在代取款栏内有彭秋菊的亲笔签名,且还附有彭秋菊的户口薄登记卡相印证,因此借贷关系成立。2、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其爱人彭秋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也提供不出夫妻双方关于夫妻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孙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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