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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王某及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吉首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向某诉被告王某及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湘x号货车在吉首市X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男式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同乘的梁和胜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将该货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原告因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64439.84元(其中九级伤残赔偿金60336.84元、误工费1728元、营养费1000元、护某13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天的事实;

3、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4、经常居住地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驾驶湘x号轻仓栅式货车由保靖县驶往吉首市。当日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吉首市X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某原告向某驾驶的湘x号男式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湘x号男式两轮摩托车上驾驶员向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梁和胜受伤。2010年11月22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某及梁和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构成右髋臼骨折并右股骨头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原告共住院27天。2011年5月30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州擎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某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某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交通事故已经由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向某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的损害发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残疾赔偿金60336.84元(15084.21元/年×20年×20%)、误工费1728元(64元/天×27天)、营养费1000元、护某1375元,共计64439.8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向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向某64439.84元,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向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赔付后,被告王某赔偿的金额应予抵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1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1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

审判员龙翠萍

人民陪审员杨映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巧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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