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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型号泵车一台,合同总价(略)元;并约定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泵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截止到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催付,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略)元×5%)52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收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略)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三份,证明泵车已按约定过户。

被告朱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同时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收款回单、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6日,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签订了一份编号SS(略)《产品买卖合同》,出卖人: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公司),买受人:朱某。合同约定:朱某以价款(略)元向某重工公司购买一台型号x混凝土泵车;提货方式:出卖人代办运输;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买受人于2008年9月26日前付350000元,余款700000元分二次付清,货到验收完毕即支付600000元,另100000元在过户手续完善后7日内支付。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朱某交付了所购买的混凝土泵车并按约定办理了泵车的过户手续,而朱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货款,仅于2008年9月27日给付货款350000元,同年10月8日给付600000元,共计付货款9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52500元,是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5)的约定:“…本合同的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产品交付给被告朱某后,被告朱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朱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00000元;

二、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海键

审判员吴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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