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曹某某、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上诉人黄某某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某某、余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因曹某某到上诉人经营的修理店对质按摩之事引起的扭打,已经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白龙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在治安调解书上签名,该调解书已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亦履行了调解书上约定的支付医疗费124.5元给黄某某的义务。现黄某某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75元的医疗费,未能说明医疗费175元的由来,亦未举证,且上诉人的医疗费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打坏的彩电、VCD等物品折价1000元,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打坏的物品系被上诉人所为,加之白龙派出所在调解原、被告纠纷时,未有被上诉人打砸上诉人物品的记录,故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事造成的精神损伤费人民币80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故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一、余某某在青年路X村艺星幼儿园内打上诉人是事实,原审判决却不予认定。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开庭不合法。三、事发时是2000年7月16日,振东区白龙派出所通知我们去调解,去几次解决人不在,起诉后派出所又通知调解,派出所说,赔偿精神损失是法院的事情。四、被上诉人打上诉人及砸坏上诉人的财物应赔偿砸坏东西价值1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二份证人证某。(1)陈凤英、林春兰、罗意萍的书面证言。(2)振东区X乡长吕烈东的书面证言。

被上诉人曹某某、余某某答辩称,原审的判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我们认为原审开庭是合法的。上诉人的行为却是为了他敲诈创造条件。二、事发时是2000年7月16日,当时报了“110”。“110”移交给白龙派出所。白龙派出所已经做了处理。当时有无打坏上诉人所谓的财产,“110”非常清楚。事实上,曹某某我没有打人。一审的诉状里,上诉人说得很明确,7月13日11点多,上诉人看见曹某某我从发廊下来,就说我是按摩,这是上诉人的假设,这是上诉人搬弄是非引发的事情。在白龙派出所处理时,上诉人和余某某均有皮肉伤,余某某是开门诊的,自己把医药费处理了,我们赔偿一百多元医药费。我们始终是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曹某某、余某某系夫妻关系。曹某某、余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是邻居。2000年7月13日晚,上诉人黄某某看到曹某某从发廊出来,便对余某某讲曹某某到发廊按摩,后引起曹某某与余某某发生纠纷。同月16日曹某某、余某某因此事又发生争吵,曹某某便到黄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经营的修理店对质,引起双方纠纷扭打,致双方均有皮擦伤。经报“110”后,“110”将双方带到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白龙派出所,由白龙派出所处理。同年9月18日,经白龙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曹某某当面向黄某某赔礼道歉;二、曹某某负责担负黄某某的医药费124.5元。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曹某某、余某某在该“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白龙派出所治安调解书”上签字按指模。曹某某依照协议将医药费124.5元支付给黄某某。同年9月26日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某、余某某赔偿医疗费175元、赔偿砸坏的彩电、VCD等物品折价1000元以及精神损失8000元。在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赔偿数额为1万元。并提供陈凤英、林春兰、罗意萍书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余某某打上诉人的事实以及双方纠纷的起因,但出具该份证言的三个证人未某庭作证。上诉人并提供海口市振东区X乡长吕烈东2000年11月29日所作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其财物电话机一部、VCD机一部被打坏,出具该份证言的证人亦某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对该二份证言均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白龙派出所治安调解书”、医药费单据(124.5元)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曹某某、余某某本系邻居,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双方未妥善处理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争吵,以至扭打,事情的起因是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余某某说曹某某去按摩引起的,因此,对该起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在白龙派出所主持下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曹某某当面向黄某某赔礼道歉,由被上诉人支付医药费124.5元给上诉人。至此,该纠纷已经治安管理部门处理完毕。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财物损失以及精神损失,经查,上诉人要求赔偿医药费175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财物损失,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证人证某,而提供证言的证人吕某东未到庭作证,且该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份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纠纷的起因问题,上诉人提供陈凤英、林春兰、罗意萍的证言,认为另有起因,对此因提供证言的证人未某庭作证,且证言的内容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因本案系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对纠纷的起因上诉人亦有一定的责任,而纠纷引起的后果并不严重,因此上诉人诉请精神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法庭辩论阶段,才向法庭提出要求委托代理人出庭为其辩论,因庭审正在进行中,法庭不予许可,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伍卓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