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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杨某、向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向某丁、向某戊、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向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兵,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戊(又名向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向某戊、卢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杨某、向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向某丁、向某戊、卢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戊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在永顺县开设医药连锁分店,与被告杨某、向某丙及被告向某丁、向某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五被告将位于永顺县X路分属于自己的10-X号五间一楼门面租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戊被告分别支付了2万元订金,共计1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门面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向某丙拒不交付门面,双方遂起纠纷,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某戊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杨某、向某丙与被上诉人向某丁、向某戊、卢某自愿解除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上诉人杨某、向某丙、被上诉人向某丁、向某戊、卢某各自返还上诉人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所付订金20000元人民币;

三、上诉人杨某、向某丙与被上诉人向某丁、向某戊、卢某自愿共同补偿上诉人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人民币;

四、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向某丙自愿补偿向某丁、向某戊、卢某的门面空闲所造成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计算方式:即门面空闲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门面空闲租金损失按每间门面每年50000元租金计算;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合计28200元,由上诉人湖南益丰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14100元,由杨某、向某丙共同承担14100元;

六、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某戊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向某戊蓉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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