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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欢,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梅,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11月5日登记结某,于1999年1月2日共同生育儿子曹某阳。婚后,原告在家尽职尽责,做家务带小孩,与公婆、兄嫂及邻里关系和睦。但被告性情恶劣,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长期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亲属多次做工作都无效。2009年9月,原告曾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0年7月15日,被告也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双方自2009年9月起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因家庭暴力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婚生小孩曹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1、夫妻闹矛盾而产生的吵架打闹明显不构成家庭暴力,属于一般的夫妻纠纷;2、家里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现有住房是原、被告结某之前建的,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主张的农田、林地均属于集体所有,夫妻之间没有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分割的桂花树,被告在2009年父亲生病时已将树卖给他人。只有家里的电器和木器是结某之后买的;3、婚生小孩曹某阳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曹某阳应该由被告抚养;4、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三年,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廖某与曹某于1996年元旦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6年11月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某。1999年1月2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曹某阳(现在长沙县黄花中学读初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曹某曾动手打过廖某,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9月,廖某曾向本院起诉与曹某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曹某也向本院起诉与廖某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双方自2009年9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1年11月8日,廖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曹某庭审中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扬子冰箱、一台长虹电视机、一辆女式林肯摩托车(曹某当庭表示愿意将上述财产分给廖某)。1991年10月9日,以曹某的名义申请建房证在长沙县X组X号附X号修建五缝两层楼房一栋(建房证为乡土管字第(略)号,人口为四人即曹某父母、曹某及其兄曹某龙),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婚前所建,但廖某认为,2008年3月,曹某与曹某龙分家后,该房屋西边的二分之一应为夫妻共同所有。2008年7月7日,曹某一户以曹某的名义申请了一份农村村民个人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证号为县土管字第(略)号),双方均认可未用该建房证建房。廖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008年11月的鱼塘承包红利15000元,曹某表示已经用于了家庭生活。廖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桂花树90棵,其他大小树有60余棵,曹某表示大的桂花树已经卖给他人,小的树是其姐夫栽种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征求曹某阳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爷爷奶奶一起共同生活。另,曹某庭审后书面表示离婚后愿给予廖某经济补助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询问笔录、(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乡X村民建房许可证、县X村民建房许可证、长沙县X村X组证明、承诺书、本院对曹某阳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廖某与曹某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长期吵打,曹某曾动手打过廖某,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因感情不和,双方均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三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廖某要求与曹某离婚,曹某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曹某阳的抚养问题。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曹某阳现已年满十三周岁,本院经征询其本人意见,曹某阳表示愿意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因曹某阳的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又无生活来源,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将曹某阳本人的上述意见作为其由父亲曹某抚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因此,本院确定曹某阳由曹某抚养。关于曹某阳的抚养费,庭审中,曹某表示不要求廖某承担抚养费,因这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且其有能力抚养曹某阳,因此,本院予以准许。

三、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扬子冰箱、一台长虹电视机、一辆女式林肯摩托车,曹某庭审时表示愿意将上述财产分给廖某,因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位于长沙县X组X号附X号五缝两层房屋,是以曹某的名义于1991年10月9日申请建房证所建(建房证号为乡土管字第(略)号,人口为四人即曹某父母、曹某及其兄曹某龙),该房屋应为家庭共同所有,且双方均认可为婚前所建,因此不属于廖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廖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栋房屋西边的二分之一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土地承包权及林地承包权,由于农田及林地均为集体所有,夫妻之间承包权的分配应由集体组织来决定,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谋合法途径解决;廖某主张承包鱼塘的红利15000元,曹某表示已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因该款为2008年11月的家庭收入所得,距现在已有三年多时间,廖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还存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廖某主张的县土管字第(略)号建房证,因为双方没有用该建房证建房,该建房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廖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其他主张以及夫妻债务的主张,因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如廖某有证据证实,均可另谋合法途径解决。

四、廖某主张曹某对其进行家庭暴力,要求曹某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曹某表示离婚后愿意给予廖某10000元的经济补助,因这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曹某阳由被告曹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曹某承担。原告廖某对曹某阳享有探望权,但不得影响曹某阳的正常学习、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扬子冰箱、一台长虹电视机、一辆女式林肯摩托车归原告廖某所有;

四、被告曹某自愿给予原告廖某补助费10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各人衣物(含小孩衣服)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人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湘玲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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