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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某、刘某、许某、王某追偿权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公司职员。

被告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被告蒋某之夫),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被告许某之妻),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某、刘某、许某、王某追偿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2年1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刘某、许某、王某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蒋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蒋某购买的机械设备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被告刘某作为被告蒋某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王某为被告蒋某的按揭担保服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向原告承诺对被告蒋某的按揭担保服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1年10月30日,被告蒋某拖欠多期银行按揭款196810元,原告依约替被告蒋某向银行履行了垫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追偿垫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偿还原告垫付款196810元及违约金1.4万元(贷款金额35万元×4%);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对被告蒋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王某对被告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光大银行与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蒋某与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许某、王某《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公证书》、原告为被告蒋某代为向银行垫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蒋某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提供回购担保;同时证明被告蒋某的借款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被告刘某及被告许某、王某亦未履行清偿责任。根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已为被告蒋某向银行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196810元。

被告蒋某、被告刘某、被告许某、被告王某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同时也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一份,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其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提供回购担保,担保借款人偿付逾期贷款本息。蒋某(甲方、借款人)与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许某、王某(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蒋某在银行进行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提供担保与服务,许某、王某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蒋某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2年。”《协议》第九条约定:“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及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此时,甲方同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至乙方,并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特别说明: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向银行支付是指甲方先行向乙方支付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再通过乙方向银行支付,以终止借款合同。”《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1、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乙方取得债权后,可随时向甲方或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3)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比例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比例4%。”《协议》第十七条还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蒋某(借款人)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蒋某向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3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刘某、王某向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鉴于借款人蒋某需通过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担保与服务到银行进行按揭贷款购买工程机械产品,刘某作为借款人蒋某配偶财产共有人郑重承诺:借款人蒋某已取得必要的授权,借款人签署的有关按揭贷款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书本人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借款人签署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借款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王某作为反担保人许某配偶财产共有人郑重承诺:反担保人已取得了必要的授权,反担保人签署的有关反担保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反担保人签署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反担保人的身份和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与反担保人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向蒋某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蒋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银行贷款大量逾期;共有人刘某及反担保人许某、王某亦未履行清偿责任。光大银行要求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截止至2011年10月30日,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先后17次向光大银行代为蒋某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6810元。现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该款。

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起诉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按被告蒋某所借款金额35万元的4%计算违约金为1.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按其所欠金额196810元部分计算追索违约金为7872元(即196810元×4%=7872元),对于其余部分违约金予以放弃;同时放弃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被告刘某、被告许某、被告王某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陈述、举某、质证和辩论,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蒋某、许某、王某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被告蒋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蒋某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按《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光大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被告蒋某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蒋某进行追偿。现被告蒋某未及时偿付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原告诉求其立即偿付垫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系夫妻关系,且作为财产共有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与借款人蒋某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亦应与蒋某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某与被告蒋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被告王某自愿作为反担保人,约定为原告对被告蒋某享有的全部债权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许某、被告王某对被告蒋某享有的全部债权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又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由被告蒋某偿付违约金1.4万元一节,原告是根据“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比例4%。”的约定,以银行借款金额基数计算违约金。本案审理中,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只按逾期付款金额196810元的4%计算违约金7872元予以追索,对于违约金其余部分予以放弃以及放弃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银行垫付款196810元并支付违约金7872元;

二、由被告刘某对被告蒋某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许某、被告王某对被告蒋某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51元,由被告蒋某、被告刘某、被告许某、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志伟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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