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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谢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被告谢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是实(♀50000元)今借人:谢某2006.3.21”。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资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谢某借款后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偿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飞兵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某辉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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