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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乙,男,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系彭某丙之父)、曹某甲(系彭某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宪宁,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县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丁,系该组组长。

原告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彭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宪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诉称,曹某甲系被告组上土生土长的村民,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户口落户在父亲户头上,1997年父亲去世后,曹某甲的户口便落在母亲胡某纯的户头上。1996年承包30年不变的责任田,曹某甲也分了田土,并尽了山田水土农业税等集体义务。2000年10月31日,曹某甲与彭某乙结某,当时彭某乙的户口在(略)都正街集体户口内,属非农业户口。曹某甲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丙,彭某丙因出生落户在被告组上,2010年3月29日,曹某甲为彭某丙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1年10月12日,被告组上因人民东路延线征收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略)元。组上为发放该款项召开了户主代表会议通过了分配方案,确定独生子女按150%份额分配,户口在本组的外嫁女按30%份额分配,外嫁女的子女没有分配。分配方案通过后,被告便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按人均17500元发放到户。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对独生子女增发的人均50%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于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故三原告的家庭奖励征收款应当是8750元。但三原告均没有得到任何土地征收款项,被剥夺了同等村民分配权,被告的行为是对三原告权益的侵犯。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发放原告曹某甲、彭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各17500元,发放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部分8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X组未作答辩。

被告某村X组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76年1月15日,曹某甲出生于某村X组土生土长的村民。2000年10月31日,曹某甲与落户在(略)都正街非农集体户口的彭某乙办理结某登记,婚后,曹某甲与彭某乙均未迁移户口。2001年8月14日,双方生育女儿彭某丙,彭某丙因出生落户在某村X组。2010年3月29日,曹某甲、彭某乙为女儿彭某丙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2011年8月起,因人民东路延线的修建,某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相继征收。此次征收的补偿款中属于集体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略)元【该款项以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存放在原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花信用社(账号为(略))的账户上】由某村X村X组通过召开组户主大会讨论制定了《某村X组土地费分配方案》及《合心村X组土地分配方案》,根据分配方案,某村X组每人分配17500元,独生子女增加50%的份额。分配方案制定后,某村X村民每人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17500元,对有独生子女的家庭奖励50%的份额,增发了土地征收补偿款8750元。某村X组认为曹某甲系外嫁女,只能享有人均30%的分配权,彭某丙系外嫁女所生子女,不能参加分配,故对曹某甲户口所含的三原告只按曹某甲30%份额确定分配金额为5250元。三原告认为某村X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未领取该分配款项,并于2011年11月22日与胡倩一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某申请人长沙县X组、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65000元,本院依据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法作出了(2011)长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三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曹某甲、彭某丙与胡某纯、曹某甲峰共同在某村X组依法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1.27亩耕地。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某村X组土地费分配方案、合心村X组土地分配方案、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长沙县X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某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曹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

二、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参照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的规定,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本案中,曹某甲从出生起即将户口登记在某村X组土生土长的村民,且曹某甲婚后也未将户口从某村X组迁出,故曹某甲仍属某村X村民。彭某丙出世后,其户口登记在某村X组,其落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彭某丙的户口来源合法,具有某村X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某村X村民。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某条关于“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某六条(二)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曹某甲、彭某丙作为某村X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某村X组在土地征收后没有分配曹某甲、彭某丙及独生子女才家庭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要求某村X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某村X组已按人均17500元、独生子女26250元的标准向该组的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相关政策及法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增发的人均50%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于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故某村X组应向曹某甲、彭某丙各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17500元,并向曹某甲、彭某丙、彭某乙发放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奖励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8750元。

四、因本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案件被告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主体,两案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系共同提出,且财产保全费用承担主体均是被告某村X组,故两案的财产保全费用一并在本案中予以计算。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二)项、第某八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17500元;

二、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17500元;

三、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彭某丙、彭某乙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部分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117元,由被告长沙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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