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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琼,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鑫,被上诉人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包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王某主张原告包某在借款之时扣除当月利息,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某主张曾于2010年4、6、7、10月给原告包某付过利息,被告王某所举证据仅仅是单方记录,又无其他扎实有效的证据形成相关证据链,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包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某原已支付的利息19200元应从中抵减)。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原告包某已经预交8600元,不再清退,由被告王某在执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包某给付8600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我已经支付的利息,我对此不服。包某在借给我19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借款时均扣除了当月利息,原审没有认定。我在2010年4、6、7、10四个月给包某74800元利息,原审也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给被告支付,我认为不太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包某答辩称,一、我至今只收到王某利息19200元,再没有收到其他利息;二、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依法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春德出庭作证。

证人吴春德证明称,王某给包某付了四次息钱。第一次王某在圆月园茶楼给包某付了工资3000元,息钱17000元。第二次在花垣邮政门口,在车上给包某19200元。第三次和第四次均在王某家里给了包某19200元。

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吴春德的证言真实可信,请法庭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包某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其连付款的时间都没有讲清楚。

经过庭审认证、质证,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在一审时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二审证明的内容与其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内容一致,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10年3月11日王某向包某借款190000元,月息95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0年3月17日王某向包某借款30000元,月息1500元。2010年3月28日王某向包某借款100000元,月息6000元。2010年4月4日王某向包某借款20000元,月息1200元。2011年5月30日包某收到王某利息19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上诉人包某在借给上诉人王某19万元、3万元、10万元时是否扣除了当月利息;二、上诉人王某在借钱后,是已支付被上诉人包某利息74800元,还是只支付19200元;三、原审判决双方间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认为在借款时已经扣除了当月利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主张曾于2010年4、6、7、10月共给包某付过利息74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单方记录,无其他扎实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况且该单方记录也不严谨,王某自己对其所付款项的构成也无一个合理的解释。王某在2011年5月30日付给包某19200元时就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付款之后要求对方出具收据的法律意义,但其不能提供前几次的收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只能根据已有的收条认定王某已向包某付息19200元,对王某关于已付过748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某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请求酌情降低利率标准,但没有提供可以酌情降低利率标准的合理理由。况且,原审判决的利率标准已经大大低于王某与包某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回归到正常合理合法的范畴。故王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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