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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唱片有限公司与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十一分店侵犯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3-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39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地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夏悫道X号美国银行中心605—X室。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利华软件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祖宁,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十一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园东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大地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唱片公司)与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金声公司)、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十一分店(以下简称永盛中心十一分店)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地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明、高某某,被告佛山金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祖宁,被告永盛中心十一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唱片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老狼、李玲玉、潘某东等歌手演唱曲目的录音制作者,对自行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销售、出租及获得报酬等项权利。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2003年1月,永盛中心十一分店销售了名称为《21世纪校园民谣》的CD光盘,该光盘中收录的29首曲目均为原告制作的录音制品,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以下简称SID码)为(略)。根据国家有关光盘复制管理的规定,该光盘是佛山金声公司复制的。佛山金声公司及永盛中心十一分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作、销售侵害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CD光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录音制品;2、佛山金声公司在《北京青年报》上刊载声明,向原告公开致歉;3、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调查取证费及合理诉讼支出(略)元。

被告佛山金声公司辩称:该公司曾经使用过的SID码为(略)的注塑模具在1998年5月23日遗失,当时曾有不法分子打电话勒索钱财。佛山金声公司于1998年5月28日向广东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管理处汇报了注塑模具遗失的情况,并提出为了防止不法分子盗用该模具加工非法光盘取消该模具码,相关情况已经备案。原告所诉侵权光盘《21世纪校园民谣》的复制时间在2000年之后,即在该公司向广东省新闻出版局报失备案之后。因此,涉案光盘不是该公司复制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盛中心十一分店辩称:该店从未销售过原告指控的侵权光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地唱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大地金曲世纪回顾》CD光盘两张;

2、大地制作有限公司与景岗山1992年8月23日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合约;

3、大地制作有限公司与李玲玉1992年8月24日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合约;

4、大地唱片公司与丁薇1993年8月8日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合约;

5、大地唱片公司与金武林1993年9月23日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合约;

6、大地唱片公司与陈劲1994年12月14日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合约;

7、大地唱片公司与李晓东1995年1月6日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合约;

8、大地唱片公司与寥忠1995年8月28日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合约;

9、大地唱片公司与潘某东1995年5月19日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合约;

10、大地唱片公司与林云(林依伦)1996年8月26日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合约;

11、大地娱乐有限公司与王某(老狼)199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

12、大地唱片公司、大地娱乐有限公司、大地音乐出版有限公司1993年12月1日签署的备忘录;

13、大地唱片公司与大地娱乐有限公司1994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14、长安公证处(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15、原告指控侵权的《21世纪校园民谣》CD光盘;

16、支出费用单据。

证据1-13证明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证据14、15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16证明原告的合理诉讼支出。被告佛山金声公司对证据1、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13、16为境外取得的证据,未经公证程序公证;以销售商否认销售行为为由对证据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永盛中心十一分店对证据1、14、1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13、16的质证意见与佛山金声公司相同。

被告佛山金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1、佛山金声公司致广东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管理处的报失信函;

2、佛山金声公司致广东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管理处的申请书;

3、广东省新闻出版局200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

4、佛山金声公司生产的SID码为(略)的卡片碟。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佛山金声公司于1998年5月将SID码为(略)的注塑模具丢失。大地唱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永盛中心十一分店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永盛中心十一分店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14及佛山金声公司的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2-13及15的原件,二被告虽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内容为英文,未经过公证及认证程序、原告亦未提供适格的中文翻译件,不符合诉讼程序要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名称原为大地制作有限公司,1992年12月变更为现名。

1992年至1996年,原告先后与景岗山、李玲玉、丁薇、金武林、陈劲、李晓东、寥忠、潘某东、林云(林依伦)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合约,约定由原告制作上述歌手演唱的唱片专辑。大地娱乐有限公司与王某(老狼)于1994年2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该公司为王某的独家代理人。大地唱片公司与大地娱乐有限公司后又签署协议,约定王某可以个人名义为大地唱片公司录制唱片。

《大地金曲世纪回顾》CD光盘于2000出版,盘芯上标有中国音像制品编码及“大地唱片公司制作”字样,其中收录了上述歌手分别演唱的《我们相识》、《冬季校园》、《流浪歌手的情人》等29首歌曲。

2003年1月7日,被告永盛中心十一分店销售了《21世纪校园民谣》CD光盘,长安公证处对光盘销售过程进行了公证。《21世纪校园民谣》共两张光盘,收录了《大地金曲世纪回顾》光盘中的部分曲目,光盘的彩封及盘芯上均标有“21世纪校园民谣”字样,但没有标明中国音像制品编码、出版者及发行者,两张光盘的SID码分别为(略)和K305。

K305不是我国光盘复制单位的SID码。SID码(略)属于佛山金声公司,该公司1998年5月28日曾给广东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管理处提供信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5月23日发现遗失SID码为H104的注塑机模具,申请取消该公司H104模具码。2001年5月18日,佛山金声公司向广东省新闻出版局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书,主要内容是申请重新补刻SID码H104。广东省新闻出版局2003年7月1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佛山金声公司曾于1998年5月28日向我处报告遗失SID码为H104的注塑机模具的情况,落款章是“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电子音像出版管理专用章”。

在审理过程中,佛山金声公司提出其2001年申请取得的H104的注塑机模具为大型码,与丢失的模具明显不同,并出示了该模具刻录的光盘样品。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依据原告与歌手签订的合同及《大地金曲世纪回顾》CD光盘所标明的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为《我们相识》、《冬季校园》、《流浪歌手的情人》等2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21世纪校园民谣》CD光盘收录了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光盘上未标明制作者、出版者、发行者以及中国音像制品编码,是侵害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制品。

依据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佛山金声公司于1998年5月将SID码为(略)的注塑机模具遗失,其在2001年申请取得的(略)的注塑机模具为大型码,与被控侵权光盘的SID码明显不同。因此,本案中SID码为(略)和K305的《21世纪校园民谣》CD光盘不是佛山金声公司所制作,原告指控佛山金声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盛中心十一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21世纪校园民谣》CD光盘,且未能提供该光盘的合理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永盛中心十一分店未能提供销售侵权光盘的具体数量及获利情况,本院将依据其侵权事实及同类音像制品在类似音像制品销售商店的销售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十一分店立即停止销售《21世纪校园民谣》CD光盘的行为;

二、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十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地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

三、驳回大地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大地唱片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十一分店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大地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十一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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