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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魏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懿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立波、人民陪审员赵明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略)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搅拌车二台,单价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购买原告搅拌车一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尚欠货款16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20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48000元;3、被告给付逾期货款利息6047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从200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为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予以证某:

证某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S(略))一份,拟证某原告与被告魏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某:《销售发货通知单-成品销售单》一份,拟证某原告已按《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搅拌车一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证某三:1、银行凭证5份,2、对账单一份,拟证某被告分5次给付给原告货款(略)元,尚欠原告货款162000元未付,同时证某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对被告进行过催收。

被告魏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某。

虽然被告魏某未出庭质证,但本院审查了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某明:2005年11月28日,某公司与魏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魏某购买某公司搅拌车二台,产品型号为x,单价为48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96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揭付款,但实际上并未办理按揭手续,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产品保修、出卖人免责、包装标准、交货时间和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按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逾期货款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按合同约定将搅拌车1台交付给魏某,魏某在发货通知单-成品销售订单客户签收栏中上签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另外一台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履行。后,魏某陆续给付某公司货款共计318000元。2011年1月19日,某公司与魏某对双方的往来进行对账,魏某在对账函中认可所欠某公司货款162000元未付,某公司多次向魏某催收所欠货款162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某公司主张放弃部分违约金48000元,即放弃按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48000元(960000×5%=4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魏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公司依约交付合格产品后,被告魏某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魏某立即给付货款16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某未能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魏某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逾期金额162000为基数,从2005年12月28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某公司放弃部分违约金48000元的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增加被告魏某的负担,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

二、限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162000元逾期货款为基数,从2005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7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277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懿林

代理审判员汤立波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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