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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3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X镇X路口,与豫x号车相撞,致豫x号车上乘坐人贾学彬死亡,并致张华琴、易建军、许燕、陈思、尹梦露、张华亮、梁志菊、张倩倩、徐祖凤、易子善、胡保勤、胡海燕等12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带回单位讯问,被告人对肇事过程供认不讳。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学彬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贾学彬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华亮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张华琴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梁志菊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张倩倩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徐祖凤各项经济损失6925元,赔偿胡海燕各项经济损失3081元。胡保勤、易子善、易建军一家三口已治疗终结,此前借支了部分医疗费。陈思受轻微伤,仅在医院做检查,没有住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华亮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领款凭证、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及大多数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及大多数伤者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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