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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124号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运某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代表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运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7时某,在湘潭县X镇政府地段,被告王某驾驶湘x(挂靠在被告运某)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普通二某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原告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120567.95元。湘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20567.95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为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误某损失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以及伤后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护某应提供相应的凭证;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没有实际产生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应有相关的证明和时某段;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商业三责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7时某,被告王某驾驶湘x客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X镇政府地段时某同向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某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对道路前方估计不足,遇危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39298.45元。2011年9月1日,原告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为左侧4-10肋骨骨折,其中5、6肋骨多段骨折,双下肺挫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头面部多处擦伤,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后继续休息五个月,鉴定之日后继续治疗费用为肆仟元左右,面部疤痕修复费用叁仟元。原告陈某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陈某因此次交通事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39298.45元,后期治疗费1478.1元,合计4077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47天×12元/天);3、鉴定费用700元;4、护某3109元(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4148元÷365天×47天);5、残疾赔偿金33132元(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10%);6、误某16452元〔误某时某197天(住院47天即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3月17日+鉴定休息时某5个月计150天)×上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收入30483元/年÷365天〕;7、交通费188元;8、营养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0921.55元。

再查明:湘x客车因起火损坏,后重新上牌为湘x,登记在被告运某。被告王某承包了该车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承包期内王某每月向公司交纳承包费1450元。湘x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从第二某事故起,每次事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为该车保险期限内的第三次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和湘潭县运某约定医保范围外用药的比例为15%。

又查明:原告陈某2009年至今在湘潭县X镇土地庙居委会和湘潭市X区居住,并在居住地务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某结算明细单、病某、病某记录、司法鉴定报告书、暂住证、王某的驾驶证、湘x客车行驶证、承包合同、保单抄件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王某负责赔偿。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三、被告运某是湘x客车登记单位,运某虽与王某签订了《道路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由王某负责承担,此合同是被告运某与实际经营者王某的约定,该车对外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故运某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四、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0921.5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881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某3109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误某16452元、交通费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约定的负全部责任20%免赔率、第三次事故加扣20%的免赔率和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赔偿原告15234.4元即{[总损失款100921.55元-交强险理赔款67881元-医保外医药费用6116.5元(40776.55×15%)-鉴定费用700元]×(100%-20%-20%)-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王某赔偿17806.15元(总损失款100921.55元-交强险理赔款67881元-商业险赔款15234.4元)。六、原告陈某已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某因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以上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请求经本院审核未予认定的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3115.4元;

二、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806.15元,由被告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王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利

二0一二某二某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某二某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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