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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清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600M处,撞上前方同向步行人易明易,致易明易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罗山县人民医院急救车赶赴现场将被害人易明易拉回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3月22日易明易经罗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易明易的亲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毕××、罗××证言;尸检鉴定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责任认定书;通话清单;出诊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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