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
主要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公司诉称:2009年7月,被告某建设公司的下属机构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工程部与原告某租赁公司签订编号是x和x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某建设公司的下属机构租赁原告某租赁公司的机械用于其工程施工,双方就合同的履行细节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某租赁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某建设公司累计应付租金434000元,被告某建设公司已付租金175000元,仍欠租金259000元。原告某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59000元;支付违约金890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反驳依据。
原告某租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
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某租赁公司与湖南省某工程总公司之间的权利、义某、责任。
②设备进场签收单、设备退场确认单,以此证明原告某租赁公司的机械在被告方工地工作。
③租赁设备工作时间记录表,,以此证明原告某租赁公司设备工作时间与状况。
④结算单十三份,以此证明湖南省某工程总公司累计应付原告某租赁公司租金434000元,已付租金175000元,尚欠原告某租赁公司租金259000元。
经审查,原告某租赁公司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湖南省某工程总公司的下属机构郴州107国道绕城公路A3工程部与原告某租赁公司签订编号是x和x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湖南省某工程总公司的下属机构租赁原告某租赁公司的机械用于其工程施工,双方就合同的履行细节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某租赁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后,湖南省某工程总公司累计应付租金434000元,湖南省某工程总公司已付租金175000元,仍欠租金259000元。原告某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59000元;支付违约金890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湖南省某工程总公司变更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某租赁公司与湖南省某工程总公司的下属机构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某。原告某租赁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某后,湖南省某工程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某,湖南省某工程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某,此后,湖南省某工程总公司依法变更为湖南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某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5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某或者履行合同义某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某建设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某,原告某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因延迟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某租赁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计算违约金过高可酌减,按所欠金额计算为宜,即51800元(259000元乘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59000元;
二、由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18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租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21元,减半收取3260.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30.5元,由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可辉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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