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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王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王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经媒人麻承柘介绍认识,之后双方某某恋爱关系。2011年10月5日,原告父母与被告王某在原告家协商举办婚礼,选定于2012年1月5日(农某2011年12月12日)举办结婚典礼。2011年11月5日被告方给原告见面礼5988元。2011年11月6日原告母亲胡某某陪同被告王某在宁甲购购买黄某饰品三件(包括金某某、金某、金某镯),合计人民37007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媒人麻承柘及葛某将聘金58888.8元、黄某饰品三件及其他物品送往被告王某、王某家里。2011年11月20日,在原告家里给付被告见面礼红包一个(现金8888元)。11月26日,原被告共同在婚纱店摄影,花去拍摄婚纱照费用2600元。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提出悔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方及媒人麻承柘与被告方协商要求返还彩金、彩礼,但均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王某立即返还彩礼现金58888.8元、红包某某8888元、黄某首饰三件(包括金某某、金某、金某镯,价款3700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证人麻承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建立婚约关系,约定于2012年1月5日举办婚礼,并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8888.8元、黄某首饰三件(价款37007元)及其他物品的事实;2、宁乙太平某百货的售货单两份,拟证明因婚约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为被告王某购买黄某饰品三件,价款为37007元的事实;3、法院对被告王某、王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王某、王某认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建立婚约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为被告王某购买黄某饰品三件,价款为37007元;2011年11月11日将该黄某饰品三件、聘金58888.8元及其他物品给付被告方的事实。

被告王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约已解除,被告方应依法返还所收的彩金、彩礼。但原告收取被告方的礼金某予抵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葛某聘金61788.8元,返还黄某饰品三件(价值37007元,包括金某某、金某、金某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王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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