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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与符某乙、符某丙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1-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水利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圣哲,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行法,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嘉乐,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某甲因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圣哲、陈行法,被上诉人符某乙、符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陶嘉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符某甲不是2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无资格诉请被告返还该借款,该借款实为符某乙所借,且已作为符某乙、符某丙的投资款,对这一事实,全体投资人均在投资分配表中签名确认,且经6年的时间全体投资人均无异议,原告虽在2000年7月5日还款5000元给出借人,但被告符某乙确于1994年7月5日已还款4万元给出借人,原告之行为是单方行为,且有为诉讼提供虚假事实之嫌,故该行为无效,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符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符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借市三建公司第二直属队的20万元实为被上诉人符某乙所借,是错误的。借款借据上所列的借款人是符某甲,不是符某乙,因此借款人就是符某甲,债权人也承认符某甲是借款人,由上可知,赎回房屋款中的20万元借款是符某甲所借,原审无视事实,确认为符某乙借款投资,实际默认了符某乙的不当得利是十分荒谬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该20万元的借款人为上诉人,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这20万元所产生的不当得利(略).85元及利息。另外原审没有追加债权人市三建第二直属队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亦应予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符某乙、符某丙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把20万元的债务揽到自己身上,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某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4年1月18日,为赎回祖业文昌市X镇X路X号房屋,上诉人符某甲、被上诉人符某丙及符某棠三兄弟向海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直属队(下称市三建二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该队人民币20万元。定于1994年7月18日前还清,对该笔借款被上诉人符某乙于当月的15日向出借人市三建二队写了一份担保书,愿意承担到期不还的还款责任。后符某乙、符某甲将该笔20万元借款连同自筹资金共(略)元赎回X号房屋。该屋赎回后,由符某乙主持装修经营。2000年3月20日,上诉人符某甲,被上诉人符某乙、符某丙及该祖业的其它投资人共同对X号房屋的收益进行比例分配,并经协商,将所借的20万元中的16万元作为符某乙的投资款,4万元作为符某乙父亲符某丙的投资款,并按该投资款分享利润。同日,符某乙写下一份愿意承担归还20万元的还款责任,与符某甲无关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符某乙与符某甲各执一份。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投资人均在投资分红表上签名,领取分红款,符某乙及符某丙按20万元的投资比例领取的分红款为(略).85元。后因房屋产权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上诉人符某甲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向市三建二队所借的20万元为他的投资款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分红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据、担保书、声明、投资分红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1994年1月18日向市三建二队所借的20万元是以符某甲、符某棠、符某丙三人的名义所借。被上诉人符某乙是借款担保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是市三建二队,对该笔借款,在债权人市三建二队没有提出主张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认定该笔借款为他一人所借,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符某乙为借款人,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亦有不妥,应予纠正。该笔借款对内当作是被上诉人符某乙、符某丙的投资款,对外由符某乙负责偿还,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款作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按此来领取利润,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它投资人均在投资分红表中签名确认,且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请求将20万元当做他的投资款分享利润,并要求被上诉人将已领取的分红款(略).85元返还给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二OO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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