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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生于1967年。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4月13日,被告杨某某借我现金x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仍分文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钱是赌博的钱,当时我输给方XX钱了,方XX欠原告钱,所以把我欠方XX的x元转给了原告,加上我欠原告的钱,我给汪某某写了个x元的借条。我的意见是应该将方XX转的x元扣除后,下余的钱我还。另外,我已还原告5000元钱,他没有给我写收条,应该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8年4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汪某某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称该款系赌博所欠债务,且已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汪某某借款x元及自2009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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