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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吴某与高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户,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杂技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系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荣,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桂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张光宏,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晚,上诉人桂某驾驶上诉人吴某所有的赣x号车辆,由吉首市砂子坳沿人民路驶往武陵山。20时27分,当车行驶至吉首市X路吉首市三中坎下交叉路X路段时,碰撞人行横道上行人被上诉人高某甲,造成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桂某、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自愿赔偿被上诉人高某甲70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自行转账支付),上诉人桂某、吴某自愿支付被上诉人高某甲10000元人民币,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自行转账支付);高某甲的中国银行吉首分行团结路支行账号为:(略)-X-X-X。

二、高某甲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高某甲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上诉人桂某、吴某自愿负担;

四、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卓凤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某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某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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