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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公务员,中共党员,住(略);因本案,2011年7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1年7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1年7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11年7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被告人石某甲在参加一民间慈善活动时认识向某戊。2011年3月份的一天,石某甲随向某戊到湖北省来凤县城黎晓英家做客,正遇上被告人向某乙利用迷信方式给黎晓英治病。黎向某某平、向某戊介绍说向某乙给她治病后,她的病好多了,做生意也顺了,并讲“你们二人近几年家里不顺,叫他给他们看一下”。后向某乙用迷信方式“下某”讲石某甲家要一个月零九天转运,向某戊家要二个月零九天才转运。后黎晓英的邻居喻英家的儿子不愿上学了,向某乙又当着石某甲、向某戊的面给喻英家做法事“下某”。二十天后,喻英到向某戊家告知其子愿上学了的事。向某戊和石某甲都相信向某乙做法事有本事,就请向某乙到家中“做法事、下某、求某法”。向某乙在给向某戊、石某甲“做法事、下某、求某法”期间,采用虚构敬师傅要烧钱(指真人民币)的手段,向某害人向某戊家要了2000元;向某乙在给向某戊家做法事下某期间,向某戊讲其胞弟向某己家近几年家运不好,请向某乙给看一下某某发家,向某乙“下某”后讲向某己家明年要死年青人。向某戊听此情况,即给在广东打工的向某己、徐某某夫妇打电话,告知此事,并叫他们马上回家请先生把运气转一下。2011年3月23日,向某己、徐某某夫妇从广东回到家。次日,向某乙到里耶镇X村向某己家“下某、做法事”,采用虚构敬师傅要烧钱的封建迷信手段,从向某己、徐某某手中要得现金8000元。

石某甲请向某乙到其家中“做法事、下某”。向某乙“下某”后讲石某甲家父亲安葬的地方不好,要另找一块风水宝地,并讲到龙山县X镇八面山脚下“大田”那找一块地,采取“偷葬”的方式将石某丙父亲葬在八面山。尔后,向某乙带石某甲来到龙山县X村小地名“大田”的一岩洞内,采用虚构敬师傅要烧钱的手段,从石某甲、石某丙、张某手中共骗取现金62800元。

2011年7月21日,石某甲将向某乙约到做法事的岩洞内,要向某乙将没做完的法事做完。同日,被告人张某给石某甲儿子石某丙打电话讲石某甲她们可能被向某乙骗了,要石某丙喊几个人一起去找向某乙退被骗走的钱。石某丙喊上了石某丙子(在逃)、吴勤明(在逃)和张某骑摩托车来到向某乙“做法事”的岩洞找到向某乙。石某丙问向某乙:“给看的‘偷葬’地何某这么久了怎么还没搞好什么时候能搞好”“今天我们带了个懂‘风水’的先生(石某丙子),你指一下‘偷葬地’在哪里”,向某乙带着石某甲、石某丙、张某在红花村的山上、山下某下某未能确定“偷葬地”。大家又回到岩洞,在岩洞外的平地上,石某甲、石某丙、张某等人商量“要向某乙退钱,不退钱就不让他走。”石某甲在洞内找向某乙要求某钱。当晚,石某甲、石某丙、张某等人将向某乙控制在山洞内,次日清早,向某乙乘小便之机脱离控制。石某甲、石某丙、张某、吴勤明、石某丙子发觉后追赶。吴勤明追到向某乙后一顿殴打,石某甲、石某丙赶拢后亦动手殴打了向某乙,大家把向某乙带回山洞控制,石某甲要向某乙退107880元。当时,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张某伙同石某丙子、吴勤明在岩洞内,采用恐吓、殴打等方式逼迫向某乙退钱。7月22日16时许,向某乙通过电话向某友、家人筹钱10万元,汇入其信用社账户。加上账户中原有的4000元,共计现金104000元。现金到账后,被告人石某甲等人将向某乙带下某,当时已到了下某5时许,估计银行下某,没有取款,尔后将向某乙控制在里耶镇“金海宾馆”内。石某丙与张某等人回到花垣县。7月23日凌晨2时许,向某乙乘石某甲熟睡之机脱离控制并报案。次日,由张某分两次共取款10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向某乙的妹妹向某丁某某山县公安局110报案,称向某乙被人捉了,请公安机关查处;2011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乙向某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人殴打和逼迫强行取走10万元钱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向某乙犯诈骗罪和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张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案发地点在龙山县X村一小地名叫“大田”的半山腰一岩洞和一草坪。岩洞外围有用竹子和塑料胶布搭建的围栏,岩洞内有床铺、锅、碗、瓢、盆、柴刀等生活用品,岩洞外多处地方有烧火、烧香遗留的痕迹;

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以上案发现场及相关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辨认,向某乙辨认出照片中的X号就是被告人石某甲,X号是石某丙子,X号是吴勤明,X号是石某丙;

5、活体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向某乙被石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时遭殴打的事实及受伤情况;

6、存、取款记录及凭证,证明向某丁、田某、丁某某给被告人向某乙转存款和卡内现金取款情况的事实;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向某乙实施诈骗的工具已扣某,同时扣某的102000元已发还给张某28800元,彭大佳(石某丙的妻子)19000元,公安机关随卷移送存折1本,金额54255元;

8、证人向某丁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22日田某给她的丈夫何某打电话,讲哥哥向某乙要她帮忙打10万元钱,没有讲用途。田某没有这么多钱,喊她家里帮忙想办法找钱。后与嫂子丁某某、何某等人给向某乙信用社的卡上一共打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

证人何某、田某、丁某某的证言均与向某丁某证言相印证;

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因黎晓英的邻居喻英家的儿子不愿读书,被告人向某乙当着石某甲和她的面给喻英家做了法事“下某”。20天后,喻英到她家玩,讲儿子现在已经读书去了。于是她和石某甲都相信向某乙做法事有本事,就请向某乙到他们家中做法事、下某、求某法。之后向某乙讲要给师傅烧钱(烧真人民币),她就给向某乙递了真钱。向某乙给她家做法事“下某”时,请了向某乙看一下某胞弟向某己家的运气。向某乙讲向某己家明年要死年青人。她听后,给在广东打工的向某己、徐某某夫妇打电话,告诉了此事,并叫他们马上回家请先生把运气转一下。2011年3月24日,她与向某乙一起到龙山县X村向某己家。被告人向某乙用“下某、做法事”等方式从向某己夫妇手中要走现金15000元。她自己前后多次给向某乙递钱,共计4980元的事实;

证人向某己、徐某某的证言均与向某戊的证言相印证;

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一个花垣人(指石某甲)经常在他家坪坝停放摩托车,后他才认识被告人石某甲。石某甲于2011年4月份以来,陆陆续续住在岩洞里,后面又有好几个人都住岩洞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龙山县公安局里耶派出所于2011年7月22日11时许接到县110转警,7月23日凌晨2时许,向某乙来到里耶派出所报案;尔后,公安民警在里耶镇“金海宾馆”将石某甲抓获;7月25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西路“青松园”宾馆附近,将石某丙抓获;

10、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他到来凤县太平洋保险公司给黎晓英治病和看风水时碰到石某甲,石某甲说这几个月他事业不顺,作生意亏本,想请他看看风水,改变下某运。向某乙答应后于同月25日到了石某甲家,见石某甲有个儿子患有癫痫病,讲此病无办法治。接着看了石某甲家的祖坟,讲石某甲家祖坟方位不对,最好是用“偷葬”方式迁坟。几天后,他同石某甲到龙山县X镇八面山上找偷葬的地方。他给石某甲讲一般烧香纸蜡烛都是晚上,烧的时候香火不能断,香要一根一根的接着烧,石某甲就从里耶镇X村向某己家借了胶纸、铺盖和锅碗瓢等生活用品住在岩洞内。白天就休息,晚上就让石某甲烧香、纸。他假借在一边做法事,目的就是因前段时间在来凤县赌博输了8万多元钱,想通过这个机会从石某甲等人那里骗点钱把输的钱赚回来。利用这种方式共从石某甲处骗得了62800元钱,其中有石某甲儿子石某丙从其岳父那化缘来的19000元,张某有20000余元。

同时,这期间他还给在里耶镇X村认识的向某戊、向某己两家采用同样的方式做法事,从向某戊手中得2000元,从向某己家手中得8000元,共计72800元。

2011年7月21日,石某甲给他打电话叫他去里耶把这件事(指做法事找阴地)做完。他乘车到里耶后与石某甲去了八面山的山洞。到平时烧香的山洼上大坪不久,张某、石某丙、石某丙子、吴勤明四个人也到了。石某丙带来会看风水的石某丙子讲这地方风水不行,他就回答讲不是这个地方,是八面山的山顶上,后石某甲就要他退钱,并将他在山洞内看守了一夜。次日早晨,他借小便之机想逃跑被石某甲等人追到,石某甲等人就采用殴打和恐吓方式逼他退钱。回到山洞内,经过石某甲等人的计算,一共要他退107880元,后强迫他在结账单上签了字。下某4时许,他电话联系朋友、家人后,共向某信用社卡上汇了10万元钱,石某甲等人才将他从八面山带下某在里耶镇“金海宾馆”内看守。7月23日凌晨2时许,他趁石某甲熟睡逃脱,向某耶派出所报了案;

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明他通过向某戊在来凤县城里黎晓英家做客时认识的向某乙。当时见向某乙给黎晓英下某、求某治病有效果,就请了向某乙给已故的父亲的墓地移一下,看一下某水找一块地方重新埋葬。向某乙借这件事,讲父亲的安葬地风水不好,要迁坟,喊他用“偷葬”的方式到龙山县X村八面山小地名叫“大田”的地方另找一块风水宝地。后采用烧香、求某、补缘法等封建迷信方式,前后分多次要他给向某乙的师傅烧钱(烧真人民币)。每次烧真钱时,喊他把真钱摆在向某乙的面前,他们家人都在距离摆钱很远的地方去烧香。并且香要一根一根的连着烧,不能间断。向某乙烧真钱的时候他们从来都没有人亲眼看见。从2011年3月份以来至案发前共骗了他、石某丙、张某三人的人民币10万块钱。

因“阴地”没有找好,2011年7月21日他又约向某乙到八面山继续找,下某4时许,石某丙、张某、石某丙子、吴勤明四人也来到山上。石某丙就问向某乙“阴地”看在什么地方,向某乙指了一块地,石某丙子讲那地方不行。向某乙就带着他、石某丙等人到处看,一时说在山上,一时又称在山下。之前张某就提醒过他可能被向某乙骗了。这时,他才发觉自己确实被向某乙骗了就要向某乙退钱,向某乙不退。他和石某丙、吴勤明就逼向某乙退钱,当晚将向某乙控制在他们原来做“法事”的山洞内。次日早晨,向某乙借小便之机逃跑。被他们几人追上后他与石某丙、吴勤明用拳脚、树枝打了向某乙。回到山洞内,通过他、石某丙、张某三人的计算,向某乙一共骗了他们107880元,并写好了结账单,后向某乙在结账单上签了字。下某4时许,向某乙通过电话联系朋友、家人,给向某乙信用社卡上汇了10万元钱。他们知道款到后,将向某乙从八面山带下某,向某乙称想回家,但因天色已晚,他就同向某乙住进了里耶镇“金海宾馆”。石某丙和张某等人当晚就回花垣去了;

被告人石某丙的供述,证明他父亲请向某乙给已故的祖父母找“阴地”。向某乙讲要到龙山县X村八面山小地名叫“大田”的地方另找一块风水宝地。后向某乙采用烧香、求某、补缘法等封建迷信方式,前后分多次要他父亲、他、张某给向某乙的师傅烧钱。每次烧真钱时,喊他们把真钱摆在向某乙的面前,他们家人都在距离摆钱很远的地方去烧香。向某乙是否烧真钱从来都没有人亲眼见过。2011年农历5月14日,向某乙给他补缘法时,讲要给其师傅烧钱,要18800元,他就给向某乙递了19000元;当天向某乙也给张某补缘法,向某乙讲要10000元,张某就给向某乙递了10000元的事实;

2011年7月21日上午,张某给他打电话讲向某乙是骗人的,并要他找几个人找向某乙退钱。他喊了石某丙子、吴勤明于下某4时许,同张某骑两辆摩托车来到八面山向某乙做法事的地方。到山上后,他问向某乙“阴地”看在什么地方,向某乙指了一块地,同来的石某丙子讲那地方不行。向某乙就带着他和他父亲等人到处看,一时说在山上,一时又称在山下。这时,他父亲可能感觉被向某乙骗了,就找向某乙退钱。向某乙不退,他和他父亲、吴勤明就逼向某乙退钱。并于当晚将向某乙控制在做法事的山洞内。次日早晨,向某乙借小便之机逃跑。后被他们几人追上。然后他与他父亲、吴勤明用拳脚、树枝打了向某乙。之后又回到山洞内,通过他、石某丙、张某三人的计算,向某乙一共骗了他们107880元,并写好了结账单,后向某乙在结账单上签了字。下某4时许,向某乙通过电话联系朋友、家人,给向某乙汇了10万元钱。他们知道款到后,将向某乙从八面山带下某,向某乙称想回家,但因天色已晚,他父亲就同向某乙住进了里耶镇“金海宾馆”。他和张某等人当晚就回花垣去了;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石某丙的供述相符;

10、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籍贯、职业等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乙利用封建迷信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共计72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张某非法拘禁被告人向某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向某乙的辩护人吴晓明辩称被告人向某乙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经查,被告人向某乙逃脱后向某耶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人殴打并被逼迫取走卡上102000元现金,在主观上不是向某安机关供认自己有诈骗犯罪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和立功;但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辩护人提出石某甲、石某丙、张某等人的行为应属抢劫罪,经查,石某甲等三人是因为受骗后向某某久追索被骗钱财,虽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但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被告人向某乙并不是主动积极退赃,而是通过公安机关追回赃款;故其以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施新沛辩称被告人石某甲只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经查,石某甲积极参与了拘禁向某乙的行为,在向某乙逃跑后,采取了追、殴打、结账等行为,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其余辩护观点,均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石某丙的辩护人施林兵辩称被告人向某乙有过错,石某丙是出于愚昧无知才被诈骗,石某丙是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龙绍成辩称请求某张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的辩护观点均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丙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向某乙、石某甲、石某丙、张某归案后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乙、石某甲、石某丙、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乙、石某甲、石某丙、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向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石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石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石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石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某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某乙使用封建迷信方式骗取他人钱财72800元以及石某甲、石某丙、张某发现被骗后,将向某乙控制住索回被骗钱财的事实,不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还有证人证言及相关存取款银行记录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某乙利用他人迷信心理,诈骗他人钱财728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石某丙、张某在发觉被骗后为了索回钱财,将向某乙控制长达二十四小时之久,在索回被骗钱财后才将其放走,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石某甲、石某丙作用积极,系主犯,张某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石某甲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芳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某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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