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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教师,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因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至今未生育子女。2004年间被告家做主抱养一个孩子取名郑某甲,但自抱养时至今原告一直不同意抱养该孩子。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常吵架,而且被告无生育能力,致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性情凶暴,每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下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自抱养时至今原告一直不同意抱养该孩子,如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承担抚养费,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及未生育子女是事实,但原、被告于2004年间有抱养一个男孩取名郑某甲。原告陈某被告没有缺乏生育能力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缺乏生育能力,被告亦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陈某的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下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分居过。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还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84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4年间抱养一男孩取名郑某甲。2012年2月20日,原告以被告性情凶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自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虽未生育子女,但于2004年间抱养了一个男孩,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被告性情凶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自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柯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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