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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长沙县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曹某,组长。

原告覃某与被告长沙县X组(以下简称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合心村X村民黄湘云于2010年6月25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10年7月13日,原告将户口从湖南省洪江市X组上。现因政府修建人民东路延长线,征收被告组上的集体土地。被告依据村规民约,制定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某规定:本组男子再婚,其前妻户口没迁出的,现任妻子和前妻两人只能享受一个人份额待遇。被告以此为由只分给原告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50%,即10000元。原告系某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组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组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覃某与合心村X村民黄湘云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10年7月13日,覃某将户口从湖南省洪江市X组迁出,落户于某组。2011年4月份,因修建人民东路延长线的需要,某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相继征收。此次征收的补偿款中属于集体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略)元由某组统一主持分配,某组则通过召开组户主大会讨论制定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某规定:本组男子再婚,其前妻户口没迁出的,现任妻子和前妻两人只能享受一个人份额待遇。根据该分配方案,某组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0000元,但覃某作为某组村民黄湘云的再婚妻子,因其前妻户口在某组,所以被告以此为由只分给覃某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50%,即10000元。覃某认为某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组因集体土地征收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存于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银行账上。本院依覃某的诉前保全申请和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冻结了某组存于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银行账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年某组集体利益分配方案、征收补偿款分配表、山某、田亩证、征地补偿款发放到户的存折、黄花镇X组的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某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覃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某九条的规定,公民因结婚引起户口变动时,由户主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本案中,覃某因结婚将户口变更登记在某组,该户口的取得属于户口登记管理的合法形式,因此覃某属于某组的合法村民。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某条关于“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X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某六条(二)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覃某作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某组没有在土地征收后足额分配覃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覃某的合法权益,故覃某要求某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某组已按人均20000元的标准向该组的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而只发放了覃某10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故某组还应向覃某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一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二)项、第某八条第某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县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长沙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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