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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舟山市西西利五金氟塑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西蒙路X号。

法定代表人哈维尔•多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舟山市西西利五金氟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西蒙奇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西蒙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舟山市西西利五金氟塑有限公司(简称西西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蒙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西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西蒙奇通公司就西西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西蒙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五十二条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有关规定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之中。西蒙奇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并未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取得商标注册,故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西蒙”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五金器具等商品与西蒙奇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所实际从事的建筑电器行业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相关公众并不会将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西蒙奇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相联系,从而造成西蒙奇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损害。西蒙奇通公司并未提交其或其关联企业对被异议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将“西蒙”系列商标使用某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西蒙奇通公司还认为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西蒙奇通公司诉称:一、x电气成立于1916年,总部设在西班牙巴塞罗那。1999年7月,西蒙电气来到中国,在江苏省南通市成立了第一家合资公司“西蒙奇通”。依托x集团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原告及关联企业制造的产品逐步发展成了以家用某关、插某为主业,同时生产低压电器、灯某、布线等相关多元化产品。众多知名工程均选择使用某“x”,“西蒙”,“x”,“西蒙奇通”系列产品。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四引证商标“x”、“西蒙x”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有模仿和复制之嫌,侵犯了原告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等在先权利,以期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法目的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于违反诚实信用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核准注册。四、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未构成恶意抢注并产生不良影响,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西西利公司述称:一、原告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完全不同,分属完全不同的类别,两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第三人查询,发现杭州西蒙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第11类、第17类相关商品上申请了与原告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x”商标,且都已获准注册,故“x”并非原告所独创,也不享有所谓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称第三人为恶意抢注,但并未提供任何某实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原告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复审并提起行政诉讼,恶意阻止被异议商标的顺利注册,此种做法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某则,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原告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西蒙x”(见附图)由西西利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6类家用某属滑轨、金属铰链、金属垫圈、镍银建筑或家具构件、金属插某、金属门闩、金属窗钩、吊窗滑轮、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该商标于2006年6月14日获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027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略)。

被异议商标

西蒙奇通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申请有指定使用某第9类“插某、插某”等商品上以及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的“西蒙”系列商标,但在第6类商品上未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在法定期限内,西蒙奇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5月5日,西蒙奇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西蒙奇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先注册的“西蒙”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在指定使用某品上属于类似和关联商品,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严重损害了西蒙奇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合法商号权。西西利公司以抄袭和摹仿西蒙奇通公司注册商标和企业商号的方式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是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严厉禁止。被异议商标损害了西蒙奇通公司合资方依法享有的商标和商号权利。西西利公司而已申请注册西蒙奇通公司已经使用某有较高声誉和影响力的商标,以利用某述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误导消费者,牟取私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著作权法》第二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同时,西蒙奇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异议商标及西蒙奇通公司商标档案。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其上显示西蒙奇通公司的英文商号为“x-x”,其投资者一名称为“西班牙西蒙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商号为“x”,投资者二名称为“海安县奇通机电厂”。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x”商标在西班牙及国际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5、《新英汉词典》剪页。6、该公司及其开关、插某、电器附件等产品的获奖荣誉目录及5份荣誉证书,其中仅一份证书显示有商标情况。

2011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西蒙奇通公司提交了3份新证据:证据1:2004年-2007年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用某证明“x”商标的知名度;证据2:2001年第2期中国科技核心期刊《建筑电气》封面及产品宣传页复印件;证据3: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证据2、3用某证明西蒙奇通公司用某证明西蒙奇通公司拥有“x”标识的著作权。

在庭审过程中,西蒙奇通公司表示:评审阶段没有明确,但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认定其在第9类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为驰名商标,依据是评审阶段的证据6;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生产过五金器具产品,该公司生产的都是电器附件、插某、开关;评审阶段没有提交著作权证据,诉讼过程中的新证据2可以证明发表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被异议商标与西蒙奇通公司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为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西蒙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被告认可被异议商标与西蒙奇通公司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为近似商标,故本条款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第6类的“五金器具”等。原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某第9类“插某、插某”等以及第11类“电灯”等商品上。由于五金器具与插某、插某以及电灯某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认定其在第9类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为驰名商标。故本条款的焦点问题在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并获得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类别上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第(略)号“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驰名商标的事实均持异议,故本院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两件引证商标是否驰名重新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某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主张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是评审阶段的证据6。经审查,在上述附件6包含的所有5份该公司及其开关、插某、电器附件等产品的荣誉证书中,仅一份显示有商标情况,仅凭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第(略)号“x”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属情形,并无不妥。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商号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告商号为“西蒙奇通”,英文商号为“x-x”;其外方投资者中文商号为“西蒙”,英文商号为“x”,中方投资者商号为“奇通”。可见,其中仅原告外方投资者的中文商号为“西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认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生产过五金器具产品,该公司生产的都是电器附件、插某、开关。如前所述,上述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并不会将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相联系,从而造成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损害。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著作权证据,主张诉讼过程中的新证据2可以证明发表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3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而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对“x西蒙”商标进行了宣传、使用,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该商标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先将“西蒙”系列商标使用某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某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关于撤销第X号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西蒙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西蒙奇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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