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甲、赵某乙与中国书店、天津古籍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5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戏剧出版社编辑,住(略)。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龙泉宾馆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市场X排X号。

被告中国书店,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书店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古籍出版社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古籍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中国书店、天津古籍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滕某,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0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中国书店正在销售《旧时儿戏》一书第二版,该书中收录了由原告绘制的美术作品218幅。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发行该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发行销售该书;2、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赔偿原告人民币(略)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提交起诉状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购书发票一张、证据二被控侵权图书一册,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三原告所绘制的部分原作,用以证明其所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中国书店辩称:其销售的《旧时儿戏》一书是从天津古籍出版社直接进货,且手续合法。作为图书销售商,中国书店无法审查图书的著作权问题,如涉及侵权问题,中国书店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书店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古籍出版社批销业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该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辩称:一、案外人周某俊持原告的书面授权和原稿来与我社商谈《旧时儿戏》的出版事宜并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且大量证据表明原告对该合同也是认可的,其对《旧时儿戏》的第一次印刷并无异议;二、我社对该书的第二次印刷发行并没有违反合同;三、即使合同无效,原告也只能得到印数稿酬或出版社第二次印刷该书的所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证据材料,其中:证据一《旧时儿戏》一书第一次印刷和第二次印刷样书封面的复印件、证据二图书出版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证据三授权书的复印件、证据四原告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仅限于《旧时儿戏》一书第二次印刷的稿酬;证据五天津古籍出版社付印通知单及天津市恒远印刷有限公司的证明、送货单,证据六天津古籍出版社图书进分发明细表,证据七天津古籍出版社X年12月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旧时儿戏》一书的印数、成本及利润;证据八北京市版权局刘某伟的证言,用以证明《旧时儿戏》一书的稿酬争议已经解决。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交换,并于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于被告中国书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五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原告没有能力核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中国书店提交的一份证据及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在本案中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五付印通知单及天津市恒远印刷有限公司的证明、送货单,证据六天津古籍出版社图书进分发明细表,证据七天津古籍出版社X年12月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八刘某伟的证言,经本院与刘某伟本人核实,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以上可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10月28日,案外人周某俊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津古籍出版社第二编辑部签订了《旧时儿戏》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对全稿内容进行终审,并保留版权权益五年;该次选题的投入资金(含全部)经协商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合同未就稿酬问题作出约定。另查,经时任北京市版权局版权争议调解处处长刘某伟的协调,周某俊在1999年2月的图书订货会之后,应原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旧时儿戏》一书的经济补偿3000元,原告当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1999年3月,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了《旧时儿戏》一书,该书版权页上标明: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新华书店天津发行所发行,作者赵某甲、赵某乙,1999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1-3000册,定价19.8元。该书采取了图文相结合的形式,每页以一种老北京的儿童游戏如:“抓周”、“拔萝卜”、“吹糖人儿”等为主题绘制图画,再配以相关的文字说明,全书共含图画218幅。2001年8月,该书进行了第二次印刷,在内容上与第一次印刷相同,印数为3001-8000,定价为15.8元。

2002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书店处以15.8元购得《旧时儿戏》(第二版)一本。购书后,被告中国书店为其开具了含《旧时儿戏》书名的销售发票。

2002年6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曾与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就《旧时儿戏》一书的稿酬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最终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

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被控侵权作品《旧时儿戏》一书上的署名为:绘画赵某甲、赵某乙,且原告当庭向本院出示了《旧时儿戏》中部分作品的原件,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故可以确认本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是《旧时儿戏》中218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的行为性质。

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图书出版合同系由案外人周某俊与被告下属的第二编辑部所签订,证据三系一份没有任何签名和印章的空白委托书,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周某俊在与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签订《旧时儿戏》一书的出版合同时已经获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亦无法证明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该书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称周某俊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曾出具了原告的书面授权,但其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出版图书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

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八刘某伟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知,1999年2月前后原告已经接受了周某俊就《旧时儿戏》一书第一版向其支付的报酬3000元,故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了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与周某俊所订立的出版合同。本院认为,该3000元报酬只是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旧时儿戏》一书第一版后原告获得的经济补偿。由于两原告并未与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故该款的性质既不是稿酬也不能作为计算稿酬的标准。同时,原告接受这一补偿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出版合同的认可,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许可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该书。但是,原告在知道《旧时儿戏》一书第一版出版并接受了周某俊向其支付的第一版的3000元报酬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已经认可了这种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即《旧时儿戏》一书第一版的纠纷双方已经解决,故原告就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出版《旧时儿戏》一书第一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对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出版《旧时儿戏》一书第二版的行为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中国书店的行为性质。

被告中国书店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天津古籍出版社批销业务清单”用以证明其销售《旧时儿戏》一书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本院认为,作为图书的销售者,被告中国书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其只需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图书的法律责任即可。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旧时儿戏》一书使用的原告享有著作权的218幅美术作品,均是围绕老北京儿童游戏这一主题所形成,它们风格一致,内容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性质更为接近于画册或成套画辑。故本院将依照1984年《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中高级画册15-50元/幅)并依据1990年《国家版权局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相应提高50%的标准,结合使用原告作品的数量和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以单幅美术作品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因其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旧时儿戏》(二OO一年八月第二次印刷)一书;

二、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五百二十元;

三、被告中国书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旧时儿戏》(二OO一年八月第二次印刷)一书。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天津古籍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