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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2005年10月2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12日由江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06年6月22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6日经该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4月13日本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恭慎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龚建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6日,被告人肖某伙同邓X林、阳X等人从祁阳租车到江永县找王X军索要赌债。10月27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人肖某等人将王骗上车后,强行将其带到祁阳县XX宾馆,并叫王X军打电话回家要8万元现金,次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等人将王X军转移到祁阳县XX宾馆,因王的哥哥王X平不肯打钱,于同日下午14时,又将王X军转移到冷水滩区XX宾馆。当晚10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王X军被非法拘某长达37个小时。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在拘某三某月以上至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日,江永县XX局职工王X军在祁阳县XX酒楼赌博时,向伍X雄借款6.1万元。并写了借现金6.4万元的借条,王X军承诺当月9日之前先付3万元。后因王X军认为是伍X雄几人“杀他的羊”(欺骗),所以到月底一直未付款。

2005年10月26日,邓X林(另案处理)受伍X雄的委托,纠集阳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肖某等人租车到江永县找王X军索要欠款。次日早晨,肖某等人在江永县XX局宿舍找到王,并告知是来收款的,被告人肖某等人与王X军吃完早餐后,以去洗头为名将王骗上车后,将车调头往祁阳方向开,王见势不妙不许司机调头,邓X林即用匕首威胁王X军叫其不要乱动,然后强行将其带到祁阳县XX宾馆,并叫王X军打电话回家要8万元现金。10月28日上午,邓X林与被告人肖某等人将王转移到祁阳县XX宾馆,因王的哥哥王X平不肯出钱,在同日下午14时许,又将王X军转移到冷水滩区XX宾馆。后王X军找机会将自己被拘某的地点发手机短信告知朋友,其朋友报警后,王X军于当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王X军被非法拘某长达37个小时。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在江永县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不到案,后于2011年9月26日自动到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X军的陈述;2、证人邓X林、阳X、彭X城、王X平、首X平、唐X梅的证言;3、书证:借条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系受他人纠集,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且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于2011年9月26日主动到当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恭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某

代理书记员龚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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