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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甲、宋某、施某、谷某乙、谷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迪,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居民,住(略)。系死者谷某康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谷某康之母。

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居民,住(略)。系死者谷某康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略)。系死者谷某康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居民,住(略)。系死者谷某康之子。

谷某乙、谷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施某,基本情况同上。

谷某甲、施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谷某甲、宋某、施某、谷某乙、谷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迪,被上诉人宋某及被上诉人谷某甲、宋某、施某、谷某乙、谷某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包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7日晚,谷某康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水河沿振兴路段驶往浮桥。20时40分许,当车行至G209线花垣镇X路段,与被告张某临时停放在道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谷某康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康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某分别支付了施某5000、25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谷某甲、宋某、施某、谷某乙、谷某丙,施某以谷某乙、谷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31248元中的20%即76249.6元(106249.6元减去被告张某已支付的30000元)及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均无有效期间的保险记录。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某与死者谷某康生前孕育的胎儿于2011年8月14日正常出生,男性,取名谷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谷某康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花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康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谷某康的近亲属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谷某甲、宋某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谷某甲、宋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赔偿:丧葬费13004元(6个月×2167.3)死亡赔偿金301684元(20年×15084.2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谷某丙在事故发生时(未出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出生时为活体,作为受害人谷某康的子女,视为谷某康生前实际抚养人,享有向被告追偿抚养费的权利,应计算其抚养费,故被告张某辩论观点“事故发生时谷某丙还没有出生,不应计算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谷某乙在事故发生时距满18周岁还有15年6个月(即为半年)零13天,其抚养费为168225.01元(15.5年×10828元+13天/30天/12个月×10828),谷某丙的抚养费为194904元(18年×10828),共计363129元,谷某康对子女负有与施某同等的抚养义务,故谷某乙、谷某丙抚养费的一半为181564.5元(363129元÷2)。以上费用共计496552元。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次要责任,事故中,谷某康驾驶的车辆与张某驾驶的处于道路边静止状态(临时停车)中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15%赔偿责任,即被告承担496552元的15%为74437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44437元,原告另外5%赔偿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谷某甲、宋某、施某、谷某乙、谷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44437元;二、驳回原告谷某甲、宋某、施某、谷某乙、谷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谷某甲、宋某、施某、谷某乙、谷某丙承担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900元。

张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究其根本原因是死者严重醉酒驾驶,死者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15%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谷某甲、宋某、施某、谷某乙、谷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依法需要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承担15%的责任已经很低,上诉人张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张某是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15%的责任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是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根据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花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死者谷某康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二、交警部门是政府部门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一个职能部门,去事故现场的交警有第一手的现场资料,工作人员有专业的相关知识、事故处理经验及技术设备,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较于普通人的认知有更大的可信性;三、上诉人张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仅仅只凭口头陈述,不能推翻花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因此,本案上诉人张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正确。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15%的责任是否合理。本案上诉人张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15%的责任充分考虑到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及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一审酌定上诉人张某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龙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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