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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山市X镇大亨××厂为与被告宁海县××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山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广东省××城镇大亨××号。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浙江省××街X路××村。

负责代表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柴某某。

原告台山市X镇大亨××厂为与被告宁海县××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X镇大亨××厂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宁海县××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山市X镇大亨××厂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类橡胶件共计货款金额为286051.5元,发往永康市希乐尔工具有限公司等客户。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客户处未处理为由予以拖欠。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105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送货单2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橡胶件共计货款金额286051.5元的事实;

2、提供协议书、民事调解某、便条各一份,公安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程甲系被告业务员,程甲在送货单上的签收是被告认可的事实;被告从原告购买的货物发往永康市希乐尔工具有限公司等客户的事实:证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

3、提供入库单、出库单一组,证明被告通过程甲进行业务往来,程甲系被告业务员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模具厂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仅就发往协顺厂家的货物发生了一次业务往来且该批货物均由被告负责人葛某某签收,双方的货款已经在2010年10月25日协议抵销。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1年4月12日程甲出具给葛某某、黄某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实际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程甲本人,并不是被告。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编号为002544、002547、002555、002524四份送货单无异议,对其余的21份送货单被告认为送货单中签收人有“程某”、“程甲”,两人是否为同一人无法确定,同时,送货单抬头购货单位的“葛某某”字迹的色泽明显与其他字体不一致,系原告后添加而成。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程某”与“程甲”是同一人,系被告的业务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由“程某”签收的63540元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中载明的“以甲方的名义起诉”、“由乙方支付诉讼费、执行费”等事项可以看出被告并不是实际购货方;从公安笔录上看被告仅与原告仅就永康市希乐尔工具有限公司的买卖进行往来;同时根据协议书和民事调解某,双方已经就货款进行了转让和抵销,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货款;葛某某的便条是在胁迫的状态下出具,内容含糊不清,无法证明程甲系被告的业务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笔录中葛某某的陈述,双方因永康市希乐尔工具有限公司发生往来的时间为2008年8、9月份,程乙签收送货单的时间为2008年10月4日到2009年1月5日,由于被告负责人葛某某向原告方作出的关于程乙身份的陈述,被告方有理由相信程乙是被告方的业务员并与其业务往来。被告主张便条系在胁迫状态下作出,由于未提供证据,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其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对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委托书是程甲在(2010)金某某初字第X号案件之前出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公安询问笔录中葛某某的陈述,由于入库单由程乙签收,所以只能以程乙的名义和购货单位结账,委托书的出具系业务往来的需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宁海县××模具厂由其负责人葛某某和程乙经手向原告购买各类橡胶件共计货款222511.5元,被告宁海县××模具厂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货款21751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海县××模具厂向原告台山市X镇大亨××厂购买橡胶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海县××模具厂在收取货款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程乙”、“程某”系同一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程某”签收的6354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就货款进行转让和抵销,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双方也不符合债的抵销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山市X镇大亨××厂货款217511.5元。

如被告宁海县××模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被告宁海县××模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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