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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晶,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周某(系被告周某弟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晶,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他与被告周某是同事关系,两人协商在长沙买房,共同共有。经看房后,两人确定购买长沙县X区X栋X号房屋,并由周某办理具体的买房手续。为此他按照周某的要求先后多次向两被告帐户及被告朋友帐户上打款,共计78650元。但被告周某在收取这些款项后,将房屋买办在其个人名下,并在房屋交某后不他联系。故他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他返还78650元;2、两被告向他支付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的上述款项利息309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向他支付因追偿上述款项产生的费用2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1、杨某所诉完全不属实,她从未和杨某协商过共同买房。她在购买凯旋门小区房屋时,曾咨询过杨某,并请其帮忙参考建议,导致她所购买的房屋信息为杨某所得知。2、杨某所打款项78650元均由她个人收取,但杨某的目的是偿还欠她的款项,系她和杨某双方个人的经济往来;3、被告周某的银行卡由她实际持有与使用,故本案与被告周某并无实际关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杨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一、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向周某指定帐户打款78650元的事实。

二、交某、住宿费票据,拟证明杨某因追偿上述款项产生的费用损失。

三、购房合某一份,拟证明杨某打给被告周某的款项来源,系卖掉自家房屋所筹,以及打算在长沙买房的事实。

四、杨某的QQ电子箱邮电子邮件往来,拟证明杨某和周某协商共同买房获取收益的事实,以及杨某向被告打款的目的是用来合某房屋。

五、杨某的QQ通讯软件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告周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邮箱记录和QQ聊天记录不符合某据规则,法院应当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在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某关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周某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某,真实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证据二所列交某票据虽然系正式发票,但原告不能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是原告杨某之父杨某德的卖房合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五系腾讯QQ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记录与腾讯QQ聊天软件的聊天记录,腾讯QQ聊天软件与QQ电子邮箱均系以方便互联网用户交某而开发的一种面向互联网大众的共享性应用程序,任何人均可免费从互联网上的腾讯官方网站自由下载该应用程序的客户端,按照程序要求注册后,即可取得一个或多个帐号而成为该应用程序的注册用户。只需要输入登录帐号及该帐号对应的登录密码,任何人均可以该注册用户的身份登录腾讯QQ聊天软件和QQ电子邮箱进行操作。虽然杨某提供了QQ聊天记录与QQ电子邮箱记录,但根据腾讯QQ应用程序的上述开放特性,无法确定上述证据中,通过腾讯QQ客户端登录程序进行聊天与发送电子邮件的实际操作人是否为周某本人,故本院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定。

诉讼中,被告周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一、周某的室友远央央的QQ帐号信息,以及多份QQ聊天记录,拟证明杨某所提交某聊天记录与周某的QQ帐号不相吻和。

二、QQ群聊天记录,拟证明杨某知道周某的手机号码,与其所称双方断绝联系事实不符。

三、周某的QQ帐号信息,拟证明她使用的QQ帐号与杨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中的QQ帐号不是同一个。

原告杨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一个人可以拥有多个QQ号码,周某提交某这三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周某提交某三份证据均为腾讯QQ聊天软件的帐号信息与聊天记录。鉴于QQ聊天软件的高度自由开放性,无法确定上述三份证据的真伪,周某亦未提交某他证据加以辅证,故对被告周某所提交某证据一、二、三均不予认定。

被告周某并未向本院提交某何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自2008年3月起,杨某与周某均供职于宁波福科电子有限公司,系同事关系。当年10月,周某离开所供职的公司,但两人仍有电话和QQ联系。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杨某分多次向周某及周某指定的帐户汇款,数额合某为78650元,上述款项均由周某收取。自2011年10月起,杨某多次要求周某返还所汇款项。周某认为不应当返还,双方协商未果。2011年12月,杨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杨某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周某、周某支付利息和支付因追偿上述款项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杨某主张的与周某共同买房这一事实是否存在;2、周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庭审中,杨某、周某均称双方系普通同事关系,在并非基于特定身份的情况下,杨某诉称两人在长沙买房共同共有,并委托周某办理买房事宜。且杨某表示自己从未到实地看房,双方间仅有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某,与常理明显不符。其在庭审时亦不能提交某据对他所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共同买房这一事实;对于周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周某收到杨某78650元汇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周某取得78650元是否有合某根据存在分歧。周某主张这78650元汇款是杨某偿还的借款。但并没有针对这一主张提供杨某欠款事实的证据。本院仅能确定杨某将78650元转帐给周某这一事实,但交某钱款本身无法证明双方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周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杨某返还78650元。杨某表示自愿放弃对此笔款项利息和因追偿上述款项产生的费用主张权利。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并取得任何实际利益,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现金人民币78650元。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金勇

人民审判员罗文哲

人民陪审员曹耀威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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