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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1990年12月10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2012年2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1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建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商店内将被害人何X英放在口袋内挂有一串象牙吊坠的诺基亚手某扒走。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夹子扒走一名正在称莴笋的妇女现金95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扒窃的吊坠及手某价值计4969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尾随被害人何X英进入江永县X镇XX路的XX精品店,系何X英不备时,将何某在口袋里挂有一串象牙吊坠的诺基亚C7-00型手某扒走,得手某将吊坠丢弃,把手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手某价值为1469元,象牙吊坠价值为3500元,合计4969元。

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永县X镇XX桥头用夹子扒走一名正在称莴笋的妇女现金95元。当日下午时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现金95元、夹子一把及被害人何X英的手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何X英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何X英的陈述;2、证人何某、王某贯、杨X强的证言;3、手某、现金、夹子等物证照片以及有关扣押清单;4、抓获经过、销售发票、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6、电子数据:视频监控截图;7、价格认证鉴定结论;8、被害人出具的谅解意见书及退赔赃款收条;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经核实,本院依照《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确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的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基准刑为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5%;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的30%。本院确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龚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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