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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昌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县县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列举了三类不作为行为,其中一类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起诉人陈某向(略)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查起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认为起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欠缺应当具备的相关申请文件”,即起诉人没有提交(87)号政土字《基本建设征用审批单》原件。为此,凤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和《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1年6月27日在口头答复的基础上作出对起诉人“申请的土地登记暂不予受理,待起诉人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后再予以办理”的书面答复。故该案中不存在起诉人所称凤凰县国土资源局不受理起诉人土地登记申请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陈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对起诉人作出的“申请人的土地登记暂不予受理,待起诉人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后再予以办理”的书面答复并没有明确拒绝为上诉人颁发国土证,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而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这一规定中拒绝颁发许可证的情形。而上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过程中,仅欠缺《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原件,因原件在用地单位陈某顺处,而陈某顺不配合,故没有提交原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经核实无异的《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单》复印件、凤凰县人民法院(2005)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等土地来源材料,土地来源合法,完全符合颁证的要求。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即“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凤凰县国土局对上诉人陈某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欠缺,暂不予受理,待补正相关材料后再予以办理。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有相应的法律条款规定,故不明确、不具体的条款不需适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覃繁荣

审判员向才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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