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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龙诉称:2011年6月,被告邓某雇佣他开车送猪。2011年7月4日,他在送猪时发生意外,在长沙县东八线万年桥路X路边池塘,继而引发赔偿纠纷。2011年11月8日,他和邓某经路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邓某同意补偿他医疗费、误某、工资等费用合计29000元整,其中19000元已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由邓某当面付清,协议约定余下的10000元由邓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之后,邓某仅向他支付了4600元。他多次催要未果。故他要求法院判令邓某履行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向他支付余下补偿金5400元整。

被告邓某承认原告吴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吴某在签订调解书后,持医药费发票原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领取了5100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致使他持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剔除了相关赔偿金额,损害了他应得利益,故他不应该再向吴某赔偿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承认原告吴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吴某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某与邓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某获得保险赔偿,是其根据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利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亦未针对保险公司理赔金作出明确约定,邓某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调解协议,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邓某按人民调解协议支付补偿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5400元整。

如果被告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得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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