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洋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洋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亿洋星城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简称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图片集中代码为BV-0809、BV-0864的两幅摄影作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于1998年拍摄完成,按照路某与该公司的约定,该两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该公司。美好景象公司《景象图片库》图片集中代码为BV-0804、BV-0810的两幅摄影作品由该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载明的著作权人为该公司。亿洋星城公司自2001年3月起,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银街俊景”的售楼宣传材料中使用了上述四幅摄影作品。亿洋星城公司称该售楼宣传材料系其委托案外人北京壹准大业广告公司设计、印制,该广告公司承诺承担因其在广告中使用的作品产生著作权瑕疵而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但亿洋星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亿洋星城公司要求追加北京壹准大业广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美好景象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其起诉只针对亿洋星城公司,不同意追加该广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同意亿洋星城公司的该项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四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摄影作品。本案涉及的售楼宣传材料系亿洋星城公司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所做的广告,亿洋星城公司作为广告主,在广告中未经许可使用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该四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亿洋星城公司在广告中使用涉案四幅摄影作品系商业性使用,目的在于赢得相应的商业利益,故其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应考虑其因侵权所获商业利益及美好景象公司正常许可作品用于商业性使用所收费用等因素。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亿洋星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应予支持。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亿洋星城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亿洋星城公司不得使用涉案四幅摄影作品;(二)亿洋星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侵犯美好景象公司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行为向该公司书面致歉;(三)亿洋星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好景象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四)驳回美好景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亿洋星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北京壹准大业广告公司为共同被告,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利于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四万元,数额畸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美好景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依法对涉案四幅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亿洋星城公司在其房地产广告中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四幅摄影作品,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该四幅摄影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亿洋星城公司要求追加北京壹准大业广告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美好景象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北京壹准大业广告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亿洋星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商业利益及美好景象公司正常许可作品用于商业性使用所收费用等因素,支持美好景象公司要求亿洋星城公司赔偿四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亿洋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由北京亿洋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书记员李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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