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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上诉人广东柏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湖南省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荣礼,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柏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揭阳市X区X号街以西、四号路以南新河不锈钢市场E幢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湘西州质监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柏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柏年建筑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作出的(2011)吉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西州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荣礼、被上诉人广东柏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吉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湘西州质监局执法人员于2007年11月29日对由湖南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广东柏年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锦绣香江一期住宅小区进行检查,发现承建方广东柏年建筑公司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自行生产铝合金窗,并已完成安装部分产品。随后,湘西州质监局于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2月6日、2008年1月7日向该工程的发包方湖南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乙新调查核实,确认广东柏年建筑公司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铝合金窗的违法行为。确认该工程铝合金窗的总面积为4500m2,造价为230元/m2,货值金额达(略)元,拟决定给予处罚,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湘州)质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次日进行送达。后又于2008年3月5日作出(湘州)质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年4月9日给广东柏年建筑公司进行了送达。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是: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违法生产的铝合金窗4500m2;3、处罚款人民币(略)元。广东柏年建筑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于2008年6月5日直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湘州)质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广东柏年建筑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08)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广东柏年建筑公司撤回起诉。广东柏年建筑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原审代理人向明书写并捺印,此撤诉申请书无广东柏年建筑公司的公章。向明本人亦未得到广东柏年建筑公司可撤诉的授权委托。

原判认为,原告原审代理人向明书写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无广东柏年建筑公司的公章,因向明本人未得到广东柏年建筑公司可撤诉的授权,非原审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的(2008)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湘西州质监局因法规授权而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职权,可以对广东柏年建筑公司承建的锦绣香江一期工程的铝合金窗进行检查,在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后,有权对违法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广东柏年建筑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在施工现场生产铝合金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但是,湘西州质监局对广东柏年建筑公司的(湘州)质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仅仅来源于对湖南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乙新的三份调查笔录,以李某乙新提供的工程铝合金窗的总面积为4500m2,造价为230元/m2,来计算出涉案的货值金额为(略)元,没有对李某乙新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实,亦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李某乙新提供数据的客观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湘西州质监局作出的(湘州)质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对广东柏年建筑公司违法事实上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原审判决表述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不当,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8)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湘州)质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上诉人湘西州质监局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既认定了铝合金窗的总面积、造价和货值金额,又认为以李某乙新的调查笔录计算出涉案的货值金额无其他证据佐证;二、被上诉人的反驳,没有证据;三、对李某乙新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规定,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四、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矛盾,原判决并未确认上诉人根据李某乙新的陈述而得出的货值金额计算正确;二、广东柏年建筑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承建锦绣香江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该公司派有项目经理常驻现场,该工程为总承包,没有对铝合金窗单独约定价格,认定230元/m2没有依据;三、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否认对李某乙新的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只是认为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四、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向行政相对人广东柏年建筑公司作任何调查,没有听取广东柏年建筑公司的陈述和辩解,仅仅向案外人的一位人员进行询问后就作出了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但申请本院聘请权威部门对广东柏年建筑公司生产铝合金窗的面积和价格进行实地测量。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四份证据:1、湖南建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广东柏年建筑公司营业执照;3、广东柏年建筑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该三份证据拟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及经营范围不同;4、对李某乙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上诉人对李某乙新的调查笔录中,李某乙新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有出入,铝合金窗的面积和单价是李某乙新估算出来的。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审判程序,不同意其申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广东柏年建筑公司的原审代理人向明2011年3月20日书写的撤诉申请,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08)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广东柏年建筑公司撤回起诉。之后,原审法院经复查认为,原审原告的代理人向明代理权限不明确,其签名的撤诉申请书上没有原告单位公章,其代理撤诉行为无效,该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吉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1、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这些证据一审法院均予确认,因此,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2、广东柏年建筑公司原审代理人向明代理撤诉的行为未得广东柏年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及事后追认,该代理行为无效。原判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对该事实表述为广东柏年建筑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行政裁定,该表述不当,应予纠正。3、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被上诉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铝合金窗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处罚决定第1项责令停止生产与第2项没收违法生产的铝合金窗应确认合法;关于处罚决定第3项处货值金额等值(略)元罚款,由于被上诉人是一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具有安装建筑外窗的资质,是在承担总承包施工项目中进行生产铝合金窗并用于本项目,并未向外销售,故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减轻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广东柏年建筑公司实施行政处罚时未充分考虑上述因素,仍对其处货值金额等值(略)元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合法,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处罚款(略)元,显失公正。且国务院已于2010年7月4日以国发〔2010〕X号《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建筑外窗的生产许可证制度,故对罚款处罚酌情变更为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湘州)质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合法;

四、变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湘州)质监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处罚款人民币(略)元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被上诉人广东柏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军

审判员覃繁荣

审判员向才文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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