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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宋某、黄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光,湖南天地人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宋某、黄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风光、被告宋某、黄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宋某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某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年利率为14.4%;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宋某逾期未还款或者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宋某赔偿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某、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被告宋某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略)),原告邮政银行向其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宋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到2011年12月7日止,已逾期还款57天,欠原告邮政银行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849.38元。另,2011年5月,被告宋某、黄某、杨某以成立联保小组的方式与原告邮政银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略))及《担保义务告知书》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某、差旅费和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故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宋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2011年12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2849.38元,后段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杨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宋某、黄某、杨某共同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某代理费5000元。

被告宋某对原告邮政银行主张的借款事实、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及他应承担律某没有异议,但称他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协商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黄某对原告邮政银行主张的他应对被告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不应该承担律某。

被告杨某对原告邮政银行主张的他应对被告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承担律某没有异议,但认为律某收取过高。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某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黄某认为律某不应由他来承担及被告杨某认为律某收取过高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与原告邮政银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被告宋某违约致使原告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某;原告邮政银行委托湖南天地人律某事务所刘风光律某代理了本次诉讼,其主张的律某5000元,符合《湖南省律某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黄某、杨某与原告邮政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书、担保义务告知书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在原告邮政银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宋某未及时还款付息,原告邮政银行即有权要求被告宋某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所有欠款并承担逾期罚息;亦有权要求被告黄某、杨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有权要求被告宋某、黄某、杨某共同承担其为收回此笔欠款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某。原告邮政银行的上述要求,均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符合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担保义务告知书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102849.38元及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黄某、杨某对上述债务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限被告宋某、黄某、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支行支付律某人民币5000元。

如果被告宋某、黄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元,由被告宋某、黄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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